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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江苏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与惠晓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惠晓峰,江苏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江苏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负责人陆翀。委托代理人浦兆明,太仓市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郁振雄,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晓峰。第三人江苏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浦兆明,太仓市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诉被告惠晓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江苏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江苏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振雄,原告江苏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及第三人江苏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兆明,被告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诉称:原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从2014年10月31日回家后自己不到公司上班,也不向公司请假,原告也从未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0元。被告惠晓峰辩称:被告于2011年进入原告处工作,任维修主管。2014年10月14日上午,原告领导召集维修部人员开会,称分公司要被收购要裁减人员,并通知被告等人在月底前交接工作。被告不上班是服从公司意见,不是自动离职,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被告在2013年、2014年的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期间累计值班20天,但原告并未按日工资100元的三倍发放国假工资;被告被裁员后,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领取失业金的手续,应当补偿被告生活补助费用。综上,被告要求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国假加班工资6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按日工资121元的标准计算14天,即5082元)、生活补助费6000元。第三人江苏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述称:被告系自动离职,主张赔偿金没有依据;仲裁委未支持被告加班工资的请求,被告也未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应对被告的加班工资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进入原告处从事工程部房屋维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告安排被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资300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最后一天为原告提供劳动。同年11月6日,原告以被告“自动离职、辞职”为由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中断手续。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内容为“惠晓峰:你系我公司招聘后安排在‘上海假日花苑’一、二期工程部工作的员工,你入职后主要从事业主的房屋修缮工作。自2014年10月31日起已离职,经审核,公司认为你在从事房屋修缮工作期间,有几笔涉及房屋修理方面并经你本人签字确认的业务,尚未与公司核对清楚。为了使后续人员能顺利接替你的工作,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回公司处理上述事宜并办妥工作交接手续,若逾期不来办理的,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将由你自行承担。”2015年1月,被告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3年和2014年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期间的加班工资4100元,确认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赔偿金18000元。该委经缺席审理于3月6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5]17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18000元,对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被告的出勤情况,原告提供了被告2014年1月、2月、6月至10月的考勤表以及3月和4月的排班表,被告对此不持异议,经本院核对,原告在2014年春节及国庆节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均安排被告工作。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清单,被告的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1530元、各类加班工资以及100余元的饭贴,但“法定加班工资”一栏空白,上述期间被告的平均应发工资为3142.3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会议签到表、通知书及快递单、会议签到表、考勤表、排班表、工资发放清单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即使当事人仅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整个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仍应按全面审理和独立审理的原则,对该劳动争议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发生争议的,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方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负举证责任;原告抗辩系被告自动离职的,亦应负举证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结合被告所主张“原告提出裁员,被告服从公司意见”的说法,本院推定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按被告在其处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并保存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2013年至2014年期间完整的考勤记录,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采纳被告主张,即上述期间被告法定节假日累计出勤14天。从原、被告陈述的每月工资发放情况看,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就被告每周出勤6天、每月发放3000元的工资标准达成了合意。经本院核算,被告工作日的平均日薪为98.52元{[3000÷(5×1×2)×5]÷21.75}。而从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看,被告每月3000元的工资并不包含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经本院核算,原告应补发被告加班工资4137.84元(98.52×3×14),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4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因原告未为其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应支付生活补助费6000元的请求,该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被告应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原告安排被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应依法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现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按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应发工资3172.41元[(3000×24+4137.84)÷24]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517.23元(3172.41×3)。原告系第三人的分支机构,第三人应对其分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负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惠晓峰经济补偿金9517.23元、加班工资4100元,合计13617.23元。二、第三人江苏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江苏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不能偿付的部分负清偿责任。三、驳回被告惠晓峰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颖瑛人民陪审员  倪 佳人民陪审员  汪德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