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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与特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杨云辉、王红美、杨鹏辉、林秋容、杨江海、陈春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特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杨云辉,王红美,杨鹏辉,林秋容,杨江海,陈春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1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负责人李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阮至国、许燕云,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特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杨云辉。被告杨云辉,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王红美,女,汉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杨鹏辉,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林秋容,女,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住晋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杨江海,男,汉族,1987年5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春来,女,汉族,1987年1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与被告特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足公司)、杨云辉、王红美、杨鹏辉、林秋容、杨江海、陈春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2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被告杨云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鲤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杨云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杨云辉不服该裁定,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泉民终字第232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至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足公司、杨云辉、王红美、杨鹏辉、林秋容、杨江海、陈春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特足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特足公司,用于被告特足公司采购网布、牛津布等;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11月21日。额度借款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不低于30%。对于被告特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被告特足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特足公司承担。坐落于晋江市陈埭镇南霞美村的房产及其所在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杨云辉、杨鹏辉、杨江海共有,被告杨云辉、王红美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鹏辉、林秋容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江海、陈春来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2日,被告杨云辉、王红美、杨鹏辉、林秋容、杨江海、陈春来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前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被告特足公司前述借款抵押担保,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杨云辉、杨鹏辉、杨江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抵押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7日,经被告特足公司申请,原告贷款400万元给被告特足公司,并将贷款直接支付至被告特足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8.1%,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12.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特足公司至今未付清本息。请求:1、判令被告特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至偿还借款之日止以前述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利息、罚息(其中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为71293.94元);2、判令被告特足公司支付给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3、判令原告对位于晋江市陈埭镇南霞美村的房产及其所在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前述房产、土地使用权取得的价款优先偿还被告特足公司的前述债务;4、判令被告杨云辉、王红美、杨鹏辉、林秋容、杨江海、陈春来对被告特足公司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七被告承担。被告特足公司、杨云辉、王红美、杨鹏辉、林秋容、杨江海、陈春来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特足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杨云辉、王红美、杨鹏辉、林秋容、杨江海、陈春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七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基本情况;2、《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特足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被告特足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应由被告特足公司承担;3、《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晋房权证陈埭字第06-******号、晋房陈埭共字第06-*****号、晋房陈埭共字第06-*****号房屋所有权证、晋房他证陈埭字第******号抵押权证、晋国用(2009)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杨云辉、王红美、杨鹏辉、林秋容、杨江海、陈春来以其所有的房产对该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杨云辉、王红美、杨鹏辉、林秋容、杨江海、陈春来对被告特足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并约定担保范围;4、《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受托支付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受托支付付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在2014年11月2日向被告特足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5、还款流水详情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及违约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收回本案贷款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特足公司、杨云辉、王红美、杨鹏辉、林秋容、杨江海、陈春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予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七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22日,被告特足公司作为受信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授信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35000035400012110014号《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贷款及其他业务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6812000元,有效期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同日,被告特足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35000035400112110014号《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确定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不低于30%,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借款自实际放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甲方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乙方有权宣布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以及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等)。同日,被告杨云辉、杨鹏辉、杨江海作为抵押人(甲方),被告王红美、林秋容、陈春来作为共有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35000035400312110014号《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特足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35000035400012110014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为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6812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甲方提供晋江市陈埭镇南霞美村的房产(面积2806.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陈埭字第06-******号、晋房陈埭共字第06-*****号、晋房陈埭共字第06-*****号)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及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该抵押财产已于2012年11月23日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取得晋江市规划建设与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晋房他证陈埭字第******号)。2012年11月22日,被告杨云辉、王红美、杨鹏辉、杨江海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3500003540051211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特足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35000035400012110014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为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6812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特足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00万元,原告同意被告特足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清,并于2013年11月7日将上述借款发放到被告特足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特足公司未能返还上述借款,被告杨云辉、王红美、杨鹏辉、杨江海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截止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特足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71293.94元。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杨云辉、杨鹏辉、杨江海所有的位于晋江市陈埭镇南霞美村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陈埭字第0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晋国用(2009)第*****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鲤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杨云辉、杨鹏辉、杨江海所有的位于晋江市陈埭镇南霞美村的房产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不予办理该房屋及其土地的转让、赠与等权属变更及抵押登记手续。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特足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特足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但被告特足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特足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30000元,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为证,该款项应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特足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的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云辉、王红美、杨鹏辉、林秋容、杨江海、陈春来以其址在晋江市陈埭镇南霞美村的房产为被告特足公司的上述借款设定抵押,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登记,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故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杨云辉、王红美、杨鹏辉、林秋容、杨江海、陈春来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晋江市陈埭镇南霞美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该抵押财产变卖、拍卖的款项优先受偿。被告杨云辉、王红美、杨鹏辉、杨江海自愿为被告特足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被告杨云辉、王红美、杨鹏辉、杨江海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林秋容、陈春来并未为被告特足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云辉、王红美、杨鹏辉、杨江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特足公司追偿。被告特足公司、杨云辉、王红美、杨鹏辉、林秋容、杨江海、陈春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至2014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71293.94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特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杨云辉、王红美、杨鹏辉、林秋容、杨江海、陈春来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晋江市陈埭镇南霞美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陈埭字第06-******号、晋房陈埭共字第06-*****号、晋房陈埭共字第0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晋国用(2009)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该抵押财产变卖、拍卖的款项优先受偿;四、被告杨云辉、王红美、杨鹏辉、杨江海对被告特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杨云辉、王红美、杨鹏辉、杨江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特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6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特足(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杨云辉、王红美、杨鹏辉、林秋容、杨江海、陈春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辉明审 判 员  史赠莹人民陪审员  李明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清波速 录 员  XX鑫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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