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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581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5年9月22日。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2年10月7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1989年11月6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2年2月6日生育次子李某乙。从2012年开始被告常无缘无故离家外出,之后被告两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未获准许,至今与被告联系不上,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请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南召县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补领结婚登记的证明一份。3、(2012)南召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2012年12月10日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2013年4月28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4、(2014)南召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2014年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2014年8月14日撤回起诉。5、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对被告的父亲张泽生、母亲韩庆荣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两个儿子,在共同生活中原告总是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这几年经常生气,最近一年多被告与家中没有任何联系。根据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9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1989年11月6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2年2月6日生育次子李某乙。2014年1月13日在南召县民政局补领结婚登记。近几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生气,为此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起诉与原告离婚,2013年4月28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被告再次起诉与原告离婚,同年8月14日撤回起诉。被告离家外出期间婚生未成年儿子李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子女,但婚后近几年为家务琐事生气,为此被告离家外出,期间被告曾两次起诉与原告离婚,一次被判决不准离婚,一次撤诉,现原告又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成年儿子李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在原、被告离婚后李达仍原告生活较妥,因被告未到庭,子女抚养费及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待被告回来后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未成年儿子李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达,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平审判员 吴丰成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