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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卢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5日,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7日被关押,2015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卢某甲为筹集毒资,窜到桂平市罗秀镇乐雅村李树芬屋附近,将李树芬放养在其家附近的两只洋鸭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40元。经鉴定,该两只洋鸭价值人民币共280元二、2015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卢某甲为筹集毒资,窜到桂平市罗秀镇蒙山村蒙山小学附近秦某乙屋边,将秦某乙放养在其家附近的一只公鸡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经鉴定,该只公鸡价值人民币125元。三、2015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卢某甲为筹集毒资,窜到桂平市罗秀镇新垌村井边屯梁某丙屋边,将梁某丙放养在其家附近的四只公鸡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60元。经鉴定,该四只公鸡价值人民币358元。四、2015年5月6日中午,被告人卢某甲为筹集毒资,窜到桂平市罗秀镇伟扬村李某乙屋边,将李某乙放养在其家附近的一只公鸡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经鉴定,该只公鸡价值人民币125元。综上,被告人卢某甲共盗窃作案四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888元,销赃得款共人民币4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卢某甲因为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卢某甲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上述洋鸭、公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姚某、邓某、梁某甲、李某甲、秦某甲、梁某乙、莫某、覃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树芬、秦某乙、梁某丙、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甲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甲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洋鸭、公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甲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卢某甲应退赔给李树芬人民币280元、秦日炯人民币125元、梁昌栋人民币358元、李桂泉人民币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李家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黄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