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一初字第0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邰巨林与陈士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巨林,陈士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330号原告:邰巨林,工人。委托代理人:单亚萍,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士洋,工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锡梅,该公司员工。原告邰巨林诉被告陈士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玲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巨林的委托代理人单亚萍、被告陈士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邰巨林诉称:2014年9月19日21时许,陈士洋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广陵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广陵路杜桥村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沿广陵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邰巨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邰巨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士洋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邰巨林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皖M×××××小型轿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邰巨林因受伤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3天。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有:1、医疗费32724.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30元/天×123天);3、护理费11992.5元(97.5元/天×123天);4、误工费18054元(118元/天×153天);5、营养费4590元(30元/天×153天);6、残疾赔偿金163937.4元(24839元/年×20年×33%);7、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8、车损2000元;9、交通费1500元;10、鉴定费1050元,合计263538.49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221076.94元〔(263538.49-122000)×70%+122000〕并承担诉讼费。邰巨林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陈士洋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陈士洋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邰巨林住院天数过长、工资水平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财保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邰巨林的主张,认为部分过高,部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医疗费项下的部分仅在交强险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伤残部分,请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1时许,陈士洋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广陵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广陵路杜桥村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沿广陵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邰巨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邰巨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士洋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邰巨林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皖M×××××小型轿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邰巨林因受伤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1月9日),出院诊断:“1、外伤性脾破裂2、左季肋部肋骨骨折3、腰椎L2、L3横突骨折4、腹腔包裹性积液(胰腺损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复查2.休息一个月,适当营养”。邰巨林的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邰巨林因机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属八级伤残;被鉴定人邰巨林因交通事故致胰腺损伤,行裂伤胰腺组织切除术,属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邰巨林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邰巨林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陈士洋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1)陈士洋虽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2)陈士洋主张邰巨林住院天数过长、工资水平过高,本院根据邰巨林的病历资料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认其住院天数为112天,出院后休息、营养期为30天;(3)邰巨林提供的其与金佩集团天长缸盖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其工资的证明,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为118元/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邰巨林主张的交通费可以支持1000元;(5)综合考量邰巨林受伤情况、治疗期间、伤残等级、实际年龄,残疾赔偿金赔付标准,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6)对邰巨林主张的车损,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邰巨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有:1、医疗费32724.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30元/天×112天);3、护理费10920元(97.5元/天×112天);4、营养费4260元(30元/天×142天);5、误工费16756元(118元/天×142天);6、残疾赔偿金163937.4元(24839元/年×20年×33%);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050元,合计254007.99元。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110000+10000),超出交强险限额费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陈士洋赔付93805.59元〔(254007.99-120000)×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邰巨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付120000元,由被告陈士洋赔付93805.59元。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6元,减半收取2308元,原告邰巨林负担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53元,被告陈士洋负担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芦加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