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式强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式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471号罪犯孙式强。现在天津市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式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先后被减刑2次,共计减刑二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8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孙式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2014年第二季度至2015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3次,单项奖励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及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式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014年第二季度至2015年上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个人消费明细,及罪犯居住地河北省盐山县小庄乡政府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式强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式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不变。(刑期自2008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