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苏二小诉被告高增霆、袁四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二小曾用名苏,高增霆曾用名高,袁四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921号原告苏二小曾用名苏二,男,汉族,个体,现住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杜军,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增霆曾用名高四,男,汉族,个体,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袁四虎,男,汉族,个体,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苏二小诉被告高增霆、袁四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洁,周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二小的委托代理人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增霆、袁四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二小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高增霆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被告袁四虎和案外人张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高增霆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万元及从2011年7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5800元和从2015年2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袁四虎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苏二小提供由被告高增霆作为借款人、被告袁四虎作为担保人出具的借条原件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高增霆、袁四虎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高增霆向原告苏二小借款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支,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袁四虎和案外人张楞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被告高增霆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苏二小借款3万元,由被告袁四虎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苏二小请求由被告高增霆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高增霆支付从2011年7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58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未付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袁四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增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苏二小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2011年7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的利息25800元和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袁四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袁四虎承担了还款责任,则在其承担的还款范围内对被告高增霆享有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高增霆、袁四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飞审判员 孙洁审判员 周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之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