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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牛要继诉刘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要继,刘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要继,男。委托代理人:高维华,广东永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培雄,广东永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浩,男。上诉人牛要继因与被上诉人刘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牛要继与吴少媚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刘浩拖欠牛要继猪肉款共计106635元,并约定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刘浩向原告牛要继支付10635元,余下货款由被告刘浩分12个月付清,若被告刘浩连续2个月未按时清偿货款,除了按时偿还余下货款外,还应承担拖欠款总额的30%比例的违约金。还款协议书上甲方签名是牛要继,乙方签名是吴少媚,并加盖了源城区大桥酒楼印章,河源市大桥酒楼的经营者为被告刘浩。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9月6日至2014年8月2日,河源市源城区大桥酒楼向原告牛要继支付共计96635元货款,仍欠款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6月30日的还款协议书是原告牛要继与吴少媚所签订的合同,河源市源城区大桥酒楼加盖了印章,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浩是河源市源城区大桥酒楼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牛要继要求被告刘浩支付所欠货款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可按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余款的利息。被告刘浩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放弃依法抗辩的权利,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浩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要继货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10000元从2014年11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牛要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牛要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刘浩除了支付货款10000元外,并自2012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暂计付至2015年2月5日止为1656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刘浩承担上诉人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浩无到庭无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吴少媚为被上诉人刘浩母亲,协助管理大桥酒楼。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牛要继自2010年6月起向被上诉人刘浩供应鲜肉等猪肉制品,被上诉人刘浩共欠货款106635元,双方达成协议,自2011年6月30日起12个月内(至2012年6月30日止)分期还清上述款项,该协议是在自愿、协商基础上订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刘浩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还清上述款项,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概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违约金计算问题。(二)律师费用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12个月内(即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偿还货款106635元,在12个月内被上诉人没有依合同还清货款,至2012年6月30日止仍有55000元没有清偿。故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刘浩除按时偿还余下货款外,还应承担向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总额(以55000元计算)的30%比例的违约金,即16500元。上诉人牛要继请求调整的违约金高于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因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适当减少的前提下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律师费用承担问题。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违约一方应承担守约一方为维权所支出的聘请律师费用,且上诉人方提供了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及发票等证据证实实际支出。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刘浩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牛要继剩余货款10000元及违约金16500元。二、变更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刘浩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牛要继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元。三、驳回上诉人牛要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539元,由被上诉人刘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亮审 判 员  邓天仕代理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慧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