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明亮与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亮,刘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2206号原告陈明亮,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被告刘丽,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陈明亮与被告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怀友、王恩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明亮起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300元,原告于当日将上述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事实,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丽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300元,原告于当日将上述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陈明亮壹拾万零叁佰元整。2014年3月26日。刘丽。”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陈明亮提供的借款条及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刘丽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陈明亮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陈明亮与刘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陈明亮向刘丽提供了借款100300元,刘丽理应偿还陈明亮上述欠款,经陈明亮催要后应当支付利息。故对陈明亮要求刘丽支付借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亮借款十万零三百元;二、被告刘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亮利息,利息以十万零三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刘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零六元,由刘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小静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人民陪审员 王恩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缐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