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董国强与郑申良、张姣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强,郑申良,张姣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董国强,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郑申良,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军人,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张姣琳,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董国强诉被告郑申良、张姣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申良、张姣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国强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申良、张姣琳未答辩。原告董国强为支���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1枚,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郑申良、张姣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郑申良、张姣琳为原告董国强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据一枚。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申良、张姣琳在原告处借款属实,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申良、张姣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董国强偿还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36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志审 判 员 郭晓丽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