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莫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施百良与杨建锋、高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百良,杨建锋,高耀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莫商初字第34号原告施百良。被告杨建锋。被告高耀莲。原告施百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建锋、被告高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锋、被告高耀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杨建锋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高耀莲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高耀莲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建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并由被告高耀莲担保的事实。被告杨建锋、被告高耀莲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杨建锋、被告高耀莲缺席,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杨建锋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高耀莲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杨建锋、被告高耀莲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法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原告与被告杨建锋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高耀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依法应当对被告杨建锋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杨建锋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耀莲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系本案的过错方,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建锋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耀莲自愿为被告杨建锋所负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杨建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百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高耀莲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耀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建锋追偿。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杨建锋负担,被告高耀莲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自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