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秋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瑞康。委托代理人戈介山。被告王秋云。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秋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8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招标与莱顿小城小区开发商签订《莱顿小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直至今,承担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在此期间原告按约提供了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21号402室业主,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尚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通过电话、公告通知、律师函等多次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但被告至今未缴纳,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262.46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4,122.66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秋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原告与上海冠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上海市松江区莱顿小城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之后,原告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10月15日止。2006年6月5日,经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审核,莱顿小城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多层1.4元/月/平方米。另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于2010年1月16日取得松XXX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41.61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重新审核表、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住房情况登记表、律师函、催讨挂号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业服务是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原告与冠华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亦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莱顿小城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世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26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10元,由被告王秋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月琴代理审判员 张尹潇人民陪审员 李维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仙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