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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刁某某、成都嘉盈畜产生化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靖,刁力列,成都嘉盈畜产生化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671号原告吴靖,男,汉族,1984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刁力列,男,汉族,1992年6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成都嘉盈畜产生化有限公司,住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7746919-0。法定代表人吴永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力列,男,汉族,1992年6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8645403-3。负责人赵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靖与被告刁力列、被告成都嘉盈畜产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盈畜产生化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于2015年7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靖及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力列及被告嘉盈畜产生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刁力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5时许,被告刁力列驾驶川A*****号车沿新都区成德大道往德阳方向行驶至军屯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前方原告吴靖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吴靖受伤住院,两车受损。2015年2月16日,经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4)第51011432014044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刁力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系被告车辆的保险理赔险承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505.6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刁力列、嘉盈畜产生化公司辨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刁力列系川A*****号驾驶员,被告嘉盈畜产生化公司系川A*****号车登记车主,二被告系雇佣关系。川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嘉盈畜产生化公司垫付医药费9477.75元,垫付42天的护理费共计546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辨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为原告吴靖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5时许,被告刁力列驾驶川A*****号车沿新都区成德大道往德阳方向行驶至军屯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前方原告吴靖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吴靖受伤住院,两车受损。2015年2月16日,经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4)第51011432014044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刁力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靖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19936.75元,其中原告吴靖垫付医疗费45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嘉盈畜产生化公司垫付医疗费7477.75元。2015年4月7日原告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系事故车川A*****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另查明,原告吴靖自2012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27日一直在成都濛阳农副产品综合批发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三轮车短驳业务。且与女儿吴殊虹(2005年10月11日出生)从2013年2月至今居住在彭州市濛阳镇桂桥新村24栋3单元9号。被告刁力列系川A*****号驾驶员,被告嘉盈畜产生化公司系川A*****号车登记车主,二被告系雇佣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证明书、鉴定报告、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就读证明、三轮车证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刁力列驾驶川A*****号车与原告吴靖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吴靖受伤。并经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刁力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刁力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刁力列系被告嘉盈畜产生化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故被告嘉盈畜产生化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系川A*****事故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提供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48762元(24381元×20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吴殊虹8112元(18027元×9年×10%÷2);3、医药费19936.75元,自费药按15%扣除为2990.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元/天×50天);5、误工费8582.35元(31642元÷365天×99天),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证明其从事三轮车短驳业务,故本院酌定按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31642元/年计算,误工天数酌定为评残前一天;6、交通费500元;7、护理费3000元(60元×50天);8、鉴定费125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5143.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1956.35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8582.35元+护理费3000元+500元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1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946.24元【医疗费199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00元-自费药2990.51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刁力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全部由被告嘉盈畜产生化公司承担4240.51元【鉴定费1250元+自费药2990.51元】。由于被告嘉盈畜产生化公司垫付医药费9477.75元及42天的护理费。品迭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嘉盈畜产生化公司7757.24元(9477.75元+垫付护理费60元/天×42天-4240.51元】,支付原告吴靖73145.35元(81956.35元+8946.24元-10000元-7757.2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靖73145.3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成都嘉盈畜产生化有限公司7757.24元;三、驳回原告吴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嘉盈畜产生化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兰泽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