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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临洮县盛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焦小琴、剡生福、赵永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洮县盛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焦小琴,剡生福,赵永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临洮县盛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作旭。委托代理人于守德。委托代理人马俊峰。被告焦小琴。被告剡生福。被告赵永新。原告临洮县盛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焦小琴、剡生福、赵永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洮县盛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小琴、剡生福经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被告赵永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洮县盛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焦小琴在原告担保下从甘肃临洮农村合作银行八里铺支行借款50000元,到期后仅归还部分本息。对下余贷款原告依合同约定代被告归还了贷款49797.8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焦小琴归还原告代其偿还银行贷款并承担诉讼费,由被告剡生福、赵永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归还由原告代其归还贷款49797.84元的事实。被告焦小琴、剡生福、赵永新未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默认,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剡生福向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甘肃临洮农村合作银行)八里铺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赵永新向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铺支行出具了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原告所担保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原告、被告焦小琴与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铺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焦小琴在原告担保下向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铺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年利率9.65%。被告焦小琴依合同向甘肃临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铺支行借款5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焦小琴、剡生福仅归还部分贷款及利息,由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归还贷款49797.84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索无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焦小琴向银行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焦小琴、剡生福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小琴、剡生福、赵永新追偿。被告赵永新与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担保人,互相之间未约定比例分担,应对被告焦小琴不能偿还的部分平均分担。被告剡生福作为作被告焦小琴的共同还款人,对该笔贷款与被告焦小琴一起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小琴、剡生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临洮县盛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贷款49797.84元,由被告赵永新对上述贷款中的24898.92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焦小琴、剡生福负担,被告赵永新对其中的522.5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廷发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人民陪审员  靳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