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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何延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延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延政,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来厦暂住集美区下蔡社。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建敏、游燕玲(实习),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延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延政及辩护人赵建敏、游燕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何延政在本市湖里区禾正大酒店8657号房间内将其从林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64.7克)以人民币(下同)1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卢某某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追缴在案的毒品、现金人民币、手机等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卢某某、薛某、张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延政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延政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64.7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及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延政当庭辩称,2015年1月底,其在“刀疤”(查系薛某)处喝酒,之后薛某请他吸毒,并且说春节快到了,要被告人何延政帮忙购买毒品,说了很多次,但何延政都拒绝。但是薛某一直找何延政,于是何延政就带他去买,因为买的量很大,所以卖毒品的人不敢,何延政与薛某在中山医院门口等了很久,到第二天早上对方才同意见面,谈好的价格是一克200元,一共买了7000多元,刚刚走出来就被抓获了。其辩解只是帮助薛某去买毒品,而非贩卖。辩护人赵建敏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何延政并没有贩卖毒品的犯意,其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其属于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贩毒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何延政在本市湖里区禾正大酒店8657号房间,将其从林某某(另案处理)处以4900元的价格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一包(冰毒,净重64.7克)以14000元价格贩卖给卢某某之后欲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缴获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台(苹果牌,号码为152××××7769),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厦公鉴(2015)333号鉴定文书,证实涉案查获的净重64.7克白色晶状粉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上述毒品已被依法收缴的事实。3.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何延政的自然情况及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4.取证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现场、毒资、作案工具手机及相关毒品实物称量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何延政提取作案工具及涉案交易过程通话录音、毒品实物的事实。5.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何延政手机(152××××7769)的通话情况。6.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涉案相关人员的归案过程。7.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证人卢某某与被告人何延政在本案毒品交易过程中通话的事实。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称因其子李某某之前被上网追逃,为了争取立功提供了绰号为“胖子”的贩毒人员线索,并让其朋友卢某某、薛某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毒贩。2月9日当天卢某某、薛某说已经和这个“胖子”谈好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他买70克冰毒,总价14000元,李某某遂为此提供该笔现金毒资。9.证人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称案发前几天,卢某某找其称朋友李某某希望抓捕贩毒人员“胖子”(经辨认系被告人何延政)立功,叫薛某帮忙。薛某同意之后就和卢某某于2015年2月9日下午前往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配合抓捕。之后其与卢某某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何延政,薛某、卢某某在电话中称需要购买70克冰毒,之后何延政回电话说有货。卢某某和何延政谈好每克的价格是200元,总计14000元,并且约定当晚交易。当晚21时许,由卢某某开车载着薛某、何延政,在车上何延政说去同安取货,但是卢某某说太远了,他不想去,就在禾正大酒店开个房间等何延政拿货来。于是何延政就说他自己先去联系同安的毒品卖家,之后再到酒店找薛某、卢某某。之后薛某、卢某某在禾正大酒店开房(8657号)。23时许,何延政到上述酒店房间,说卖家的手机没开,联系不上,并说等会儿去买毒品,要让卢某某先付6000元定金先给卖家,等他拿到35克冰毒后,再去拿剩下的一半,到时候再结账。卢某某说他和何延政不熟,就让薛某跟着何延政一起去并带定金。2月10日凌晨零时许,何延政打电话给薛某,说卖家开机了。于是薛某向卢某某拿了6000元定金下楼和何延政一起坐上一部出租车,在车上何延政说已经和对方说好了,在集美霞梧等卖家,但直到他们等到凌晨2时许,卖家也没来,后来对方又叫他们到湖滨中路的中山医院及同安西柯等。但是因为何延政的手机没电了,于是二人又回到了禾正大酒店,何延政自行离开了。上午9时许,何延政又打电话给薛某,称卖家要他去西柯拿货,对方同意卖70克冰毒给他。薛某遂向卢某某拿了7000元现金,并与何延政一同前往同安西柯。到达目的地后,何延政让薛某把7000元现金给他,由他去找卖家,薛某在车上等。过了一会儿,何延政和一个陌生人(经辨认系林某某)一起出来并坐上车。之后林某某下车,还让何延政把他的联系方式给薛某,但是何延政并没有把林某某的电话给薛某。在回岛内时,何延政把买到的冰毒给薛某看,是用白色胶带绑成的一个椭圆形,到了禾正大酒店8657号房间,何延政把上述毒品给了卢某某,卢某某当着大家的面用电子秤称了一下,毛重有74克多,于是卢某某就把剩下的7000元给了何延政。交易完成后,薛某与何延政要离开房间即被抓获。其还证称,被告人何延政就是个贩卖毒品的二道贩子,他从毒品卖家处以大约每克100元的价格购买,再转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卢某某。10.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称其朋友李某某因诈骗被上网追逃,他想委托卢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被告人何延政贩卖毒品的线索,并让卢某某联系薛某找到何延政,并且还提供了何延政的联系电话。之后卢某某找到薛某向他说明了该情况,薛某遂答应帮助抓获何延政。2月9日下午,卢某某开车接了其妻及薛某一同到公安机关举报线索,并且薛某、卢某某先后用自己的电话与何延政联系,说卢某某需要购买70克冰毒,何延政说要问问上家有没有货,后来何延政回电话说有货,每克价格是200元,总计14000元,并且约定当晚进行交易。当晚22时许,卢某某开车载着其妻、薛某和何延政,何延政说开车去同安拿货,但是卢某某说太远,并跟何延政说就在禾正大酒店开间房等着他。何延政也同意了,并说自己先出去联系卖家,好了以后再到酒店找他们。之后卢某某与薛某在禾正大酒店开了一间房(8657号)。当晚23时许,何延政到上述房间找卢某某,说卖家还没有开机,还要卢某某先付6000元定金,等他拿到35克冰毒后,再去拿剩下的一半,到时候再结账。卢某某害怕何延政拿了钱跑,于是就决定让薛某跟着何延政一同去,定金则由薛某保管,何延政也表示同意并先离开酒店。2月10日凌晨零时许,何延政打电话给薛某说上家开机了,叫薛某一起去,卢某某遂给薛某6000元现金让他跟何延政一起去。当日早上6时许,薛某一个人回到酒店,说何延政没拿到货,他的手机没电先回家了,并且把6000元定金还给卢某某。上午9时许,何延政又打电话给卢某某、薛某,称毒品卖家给他打电话了,需要去同安西柯拿货,对方已经同意卖70克给他,同时将定金提高到7000元。11时许,卢某某交给薛某7000元,薛某跟着何延政出去,两个小时后二人回到8657房间,进来以后何延政拿出一小袋毒品给卢某某,当场用电子秤称重,重量是74克多。于是卢某某就把剩下的7000元给了何延政。交易完成之后何延政要离开房间,门一开就被抓获了。其还证称,被告人何延政就是个贩卖毒品的二道贩子,毒品是他从上家那里买来的。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其系证人卢某某之妻,证称2015年2月9日傍晚时,卢某某说要帮助公安机关抓捕毒贩,之后由卢某某开车载着她去杏林接薛某。后来卢某某通过薛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何延政,谈好卢某某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何延政购买70克冰毒。当晚其在禾正大酒店8657房间见到何延政,何延政说毒品数量太大,要先交6000元定金,于是卢某某就把6000元钱交给薛某,由薛某交给何延政。9日晚至10日5点期间,薛某跟着何延政去外面拿毒品,卢某某则在酒店房间内等候,后来何延政打电话给卢某某说拿不到毒品并且把定金6000元托薛某还给卢某某,同时把交易时间改到了10日中午。10日上午八九点时,卢某某接到何延政电话,说可以交易还把定金改成7000元。到了中午一点多,薛某与何延政回到酒店房间,何延政就拿出一包袋装的白色物品给卢某某,卢某某当场称重是70多克,之后卢某某就把余款7000元给了何延政,在交易完毕何延政要离开房间时,就被当场抓获了。1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称2015年2月9日晚,被告人何延政用电话152××××7769和他联系,问林某某有没有冰毒,林某某说有,刚开始何延政说要买30或者50克,林某某答应了,因为正好要去中山医院,于是就叫何延政到此处交易,还让何延政准备几千元定金。但是在中山医院没有看到何延政,林某某就直接回了西柯老家,这时又接到何延政的电话,他说在中山医院等了一个多小时。之后林某某就让何延政到同安西柯再打他的电话。但是第二天上午发现手机没电了,充好电后开机发现何延政打了好多电话,后来何延政回电说还是要买70克冰毒,并且说钱已经准备好了。林某某遂让何延政到同安西柯跟他交易。上午11时许,何延政到了西柯,林某某让他到家里来交易,当时何延政给了林某某4900元,林某某则将已经包装好的70克冰毒给了何延政。后来林某某跟着何延政上车,发现车上有个人,听何延政介绍说叫“刀疤”,并说这些毒品是“刀疤”要的。林某某当场用闽南语跟何延政说要从中赚多少他自己说了算。其还证称,被告人何延政之前也向他买过冰毒。此次交易70克冰毒的价格是每克70元。13.被告人何延政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供称薛某和“老卢”(查系证人卢某某)知道何延政能够拿到冰毒,所以在案发前几天就找何延政买。因为何延政在上班,所以其就让薛某、卢某某要买就一次性多买一些,不要一直烦他。案发前一天,证人薛某、卢某某向何延政提出要购买70克冰毒,何延政答应了,并且谈好以每克200元的价格成交,还要一次性购买70克。2月9日晚六七点时,薛某用133××××7704的电话和其联系;卢某某用159××××5099的电话与其联系,确定当晚由何延政出面购买70克冰毒,并约好了交易地点。于是何延政就打电话给“珉”(查系证人林某某,电话158××××8516、1885050****),说好要买70克冰毒。之后其与薛某、卢某某和另一女子在禾正大酒店8657号房间坐了一会儿就离开了。之后林某某打电话给何延政确定在湖滨南路中山医院旁边交易冰毒,何延政就打电话给薛某等人,并让薛某准备4000元定金。之后,何延政与薛某一起打的前往中山医院准备交易,但是林某某没有来,打电话给他,林某某说要去同安交易。于是何延政又和薛某一起去同安,并且带了6000元定金,到了同安已经是次日四五时许,后来手机没电,二人又回来。2月10日上午,林某某打电话给何延政说可以去同安交易,于是何延政就打电话给薛某、卢某某,说可以交易了,并且说要就一次性买70克,让卢某某准备7000元现金。之后何延政到禾正大酒店,与薛某一起去同安西柯镇官浔村,薛某拿出7000元给了何延政,由何延政在林某某的车上完成了交易,何延政随后与薛某返回酒店房间,薛某让其把毒品交给卢某某结算,何延政遂将这包毒品放在桌子上,卢某某交给他剩下的7000元钱,何延政点好后将钱放在身上,打开房门要离开时就被抓获了。关于被告人何延政的当庭辩解,经查,根据在案证人卢某某、薛某、张某某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何延政向本案证人卢某某贩卖64.7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双方就毒品的种类、数量和价格均达成一致。同时,证人林某某亦证实被告人何延政为达成其与卢某某的交易,主动联系林某某并以较低的价格购买涉案毒品,并且转手加价贩卖给卢某某的事实。另有在案相关视听资料、物证等证据亦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因此被告人何延政的当庭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延政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6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延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30年2月9日止)。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苹果牌,号码为1525927****),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洲人民陪审员  陈亚源人民陪审员  肖金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轶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