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宋某甲、张某监护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甲,张某,杨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二委托代理人靳晓辉、支丽花,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某甲、张某因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甲、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支丽花,被上诉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某系二被告的儿媳。2013年农历8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之子宋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4年1月18日补办结婚证,2014年2月28日生女儿宋某乙,现随二被告生活。2014年6月13日,原告丈夫宋某某在部队服役时触电身亡,部队向原、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因公牺牲抚恤金,该款原、被告各分50万。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有开庭笔录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本案为原告女儿宋某乙监护权纠纷,因原告系宋某乙的母亲,有能力扶养和监护宋某乙,故二被告对宋某乙不享有监护权,原告的女儿宋某乙还未满周岁,随其母亲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二被告应将宋某乙交由原告抚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杨某对女儿宋某乙享有监护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某甲、张某将宋某乙交由原告杨某抚养。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宋某甲、张某上诉主要称,一审认定事实未考虑孩子的居住和生活情况,引用法律不符合实际,不利于孩子的身心××成长。根据未成年保护法第十条,父母或者……。在一审上诉人已经提出被上诉人年轻,再婚再育是必然,被监护人宋某乙是小女孩,如果由被上诉人作为监护人随其改嫁,孩子的生活环境会发生很大变化,对其身心××发育不利。由二上诉人作为监护人,一是孩子已适应现在的生活环境,二是上诉人都是她的亲人,从小就在一起生活,对其视为己出,照顾有佳,所以上诉人作为监护人,不改变孩子现住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更有利。宋某甲在外经营生意,收入稳定,张某细心照顾其生活也是有利条件。宋某某在部队因公牺牲,不能复生,孩子作为其唯一血脉留在上诉人身边,以宽慰失子之痛,故本案应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本地的民俗乡情,结合对比监护能力及条件等因素,请二审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判决。杨某当庭口头答辩主要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是女儿的唯一监护人,上诉人作为祖父母不是监护人,所以孩子必须归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有下列人员中由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本案被上诉人杨某系宋某乙的亲生母亲,在��某某牺牲后,杨某是法律规定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其他选项。另外,宋某甲、张某也无证据证明杨某不适宜担任宋某乙监护人的法定事由,因此宋某乙的监护权应当由其母杨某来行使。宋某甲、张某作为宋某某的父母,对其子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公牺牲的丧子之痛的心情予以理解,对宋某甲、张某迫切要求抚养宋某乙以宽慰逝者的愿望也予以理解,但其要求不能违背法律规定,故宋某甲、张某上诉要求对宋某乙的行使监护权的主张及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宋某甲、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乔 鹏���理审判员孙跃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