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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恒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谢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恒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谢某,章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332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娟。委托代理人:仇裕堂。被告:宁波恒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谢某。被告:章某,无固定职业。原告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与被告蔡贤、宁波恒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科技公司)、杨燕、谢某、章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谢某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五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蔡贤、杨燕的起诉并申请解除对其实施的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裕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生科技公司、谢某、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金公司以被告蔡贤借款未返还,被告恒生科技公司、杨燕、谢某、章某均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蔡贤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42900.21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要求继续计算至被告蔡贤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恒生科技公司、杨燕、谢某、章某为被告蔡贤的上述债务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24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蔡贤和杨燕的起诉,并以原、被告各方重新达成还款协议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被告恒生科技公司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0044.44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即500000元×5.6%×4/360×193天),之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到被告恒生科技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二、被告谢某、章某为被告恒生科技公司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恒生科技公司、谢某、章某均未作答辩。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9月12日;二、借款金额:2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2‰,按月结息;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的,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的,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期支付罚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蔡贤提供借款2000000元;五、借款用途:合同约定为流动资金;六、担保情况:被告恒生科技公司、谢某、章某自愿为原告与蔡贤在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24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八、还款付息情况: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本金到期一次性返还。蔡贤已按借款合同约定付清了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付息,后在2014年4月8日至同年9月29日期间分六次返还借款本金合计1000000元,在同年4月23日至同年8月19日期间分五次支付逾期利息合计92642元,分别为:2014年4月8日还款500000元,同年4月11日还款100000元,同年4月25日还款100000元,同年7月31日还款150000元,同年8月27日还款50000元,同年9月29日还款100000元;同年4月23日付息29430元,同年5月30日付息21390元,同年6月30日付息21762元,同年7月31日付息10060元,同年8月19日付息10000元。截止2014年9月29日,结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逾期利息63380.64元;九、其他:本案审理期间,借款人蔡贤与被告恒生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就尚未清偿的1000000元借款,由借款人蔡贤和被告恒生科技公司各偿还500000元,还款方式为自2015年4月至同年8月每月20日前各还款100000元;蔡贤的债务由杨燕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恒生科技公司的债务由被告谢某、章某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蔡贤及被告恒生科技公司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一期逾期,视为全额到期,并同意原告按应还款项本息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编号为鄞汇(2013)借X10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鄞汇(2013)高保X109号]、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还款凭证、发票、《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蔡贤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被告恒生科技公司、谢某和章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蔡贤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审理期间,就未返还的1000000元借款,借款人蔡贤和被告恒生科技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中500000元借款的还款义务由被告恒生科技公司承担,此实质是借款人蔡贤将部分债务转移给被告恒生科技公司,现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该债务转移成立。被告恒生科技公司未按《还款承诺书》载明的还款方式分期还款,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返还借款500000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原告根据《还款承诺书》关于逾期还款责任的约定,要求被告恒生科技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经审理查明,截止2014年9月29日,借款人蔡贤结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逾期利息63380.64元,据此被告恒生科技公司在承担500000元借款还款义务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认可被告恒生科技公司在未按《还款承诺书》约定期限还款的情况下才承担付息义务,并主张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息,实际系对自身部分权利的处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为59221.92元(500000元×5.6%×4/365×193天),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许可蔡贤将部分债务转移给被告恒生科技公司,但未经保证人谢某和章某的书面同意,故被告谢某和章某对转移给被告恒生科技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恒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10日前的逾期利息59221.9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500000元未返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400元,由被告宁波恒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