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行驶于桂林市象山区西城路口与汽车总站之间路段的11路公交车上,利用事先准备的雨伞挡住被害人刘某的视线,用手拉开其背包拉链,盗走背包内的一个棕褐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84.5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陈某在桂林市汽车总站的公交车站台下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被盗棕褐色钱包一个及被告人陈某使用的作案工具雨伞一把。破案后,被盗赃物及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赃物、赃款指认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384.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雨伞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吴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曹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