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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4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洋与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充市海洋世纪酒店有限公司、南充市民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充市海洋世纪酒店有限公司,南充市民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452号原告刘洋。委托代理人张明秋(一般授权),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洋。被告南充市海洋世纪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和刚。被告南充市民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洋。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洋诉被告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充市海洋世纪酒店有限公司、南充市民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刘洋未按照规定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用,经本院通知,原告刘洋仍然拒绝缴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霁人民陪审员 罗 平人民陪审员 李大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