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3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漆昌隆与漆文录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昌隆,漆文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3968号原告:漆昌隆,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周邦才,吴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漆文录,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漆昌隆诉被告漆文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昌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邦才,被告漆文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因邻里纠纷发生冲突,被告用拳脚将我打伤,造成我右侧第8根肋骨骨折及身体多处损伤。经绵阳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药费4655.5元。因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655.5元、误工费4560元(76天×60元/天)、护理费960元(16天×6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营养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995.5元的70%,共计769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10月24日,我与原告漆昌隆因为门前水沟排水问题发生纠纷。我喊了原告的小名,他就跑过来抓扯我的衣领,抓扯过程中我们身体上确有接触和碰撞,但是我并没有动手打他,反而是原告的老婆用棒子打了我两下,把我的头打出血,打我第三下的时候其他人把棒抢了,后来是我报的案。我不应该支付原告赔偿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傍晚,原告漆昌隆与被告漆文录因门前排水沟的问题发生口角,后发生进一步的肢体接触和碰撞。后经漆文录报警,吴家派出所民警到场制止。漆昌隆于当日20时到绵阳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绵阳协和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漆昌隆于2014年10月24日入院,后经治疗于1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第8肋骨骨折;2、左前臂软组织擦挫伤;3、上唇皮肤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简易休养2月;伤后2月复查患处DR片;出院带药;门诊随访。漆昌隆因治疗产生住院费4149.5元,CT费用380元,数字化摄影(DR)费用126元,医疗费用合计4655.5元。漆昌隆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称:“…漆文录就朝我冲过来,一拳头朝我打过来,打在我的左侧太阳穴上,我就一把把漆文录的衣领抓住,他一把就把我摔倒在地上,用膝盖顶我,我也一直把他抓住,我老婆廖周芬和漆文录的老婆郑晓芳都来拉我们,我与漆文录一直抓扯在一起,后来他的头部碰在旁边的水泥板上,水泥板上有露出的钢筋,他的头部可能挂在上面了,当时他的头部就出血了。…”漆文录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称:“…然后我们就相互骂了起来,骂着骂着他就一把抓住我的衣领,我也伸手将他两手抓住,我们就抓扯到一起。这时我老婆郑晓芳听见我们吵架就从屋里出来了,她就把我拉住,廖周芬在地上捡了根木棒朝我脑袋打了一下,然后又朝我右手臂打了一下,我老婆怕我动手将我一把抓住。…郑晓芳还是担心我动手打他们,又过来把我抱住。我当时也很气愤,头上已经在流血了,我就往下一低头,把外套从头上脱下来,挣脱了漆昌隆,当时我头上流血,郑晓芳非常害怕我动手,死死把我抱住往回拖,就把我拖回家了…我就及时打电话报警了…”,“我没有动手打他(漆昌隆),但是我们两个当时就是互相抓扯在一起的,身体上由一些接触和碰撞”。经吴家派出所组织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入院证、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在卷。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4日傍晚,原告漆昌隆与被告漆文录因门前排水沟的问题发生口角,后发生进一步的肢体接触和碰撞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当日20时原告漆昌隆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到绵阳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双方当日下午发生肢体接触和碰撞的事实、医院门诊诊断记录、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被告漆文录辩称没有动手打原告、不应该支付赔偿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漆昌隆的受伤结果与原、被告之间的抓扯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双方就谁主动打击、谁被动阻挡各执一词,同时均无其他证据佐证各自主张的事实。原、被告因排水沟问题发生口角,随后发生肢体冲突,双方解决纠纷的方式简单粗暴,没有寻求正当的途径主张权利,双方对于打架纠纷的发生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于原告漆昌隆的损失,由被告漆文录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共计4655.5元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16天、医嘱休息2个月,结合其伤情程度及治疗情况,本院支持其误工76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4560元(76天×6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960元(16天×6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695.5元,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其中50%即5347.7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漆文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漆昌隆赔付各项损失5347.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漆文录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