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新民初字第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新民初字第055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姚庆忠,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田某。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海峰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庆忠、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2009年3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教育孩子的理念不同等原因,双方经常产生矛盾。尤其被告缺少主见,凡事都听父母的安排。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2013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于2014年4月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再次判决不准离婚。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田某辩称:原告两次要求离婚属实,法院判决后,被告多次寻找原告,希望挽回婚姻。双方从2012年12月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要求原告赔偿三十万元。经审理查明:王某、田某双方均系再婚。2009年3月,王某与田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3月,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亭新民初字第0178号民事判决:不准予王某与田某离婚。2014年4月王某再次诉至本院。同年7月本院依法作出(2014)亭新民初字第0311号民事判决:不准予王某与田某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王某遂于2015年6月第三次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婚姻法的调整。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并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两次诉至本院均被判决驳回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审判员 邵海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琦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