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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二初字第004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安徽工业车辆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安梯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安徽工业车辆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安梯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高屹立,黄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479-1号原告:中联重科安徽工业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学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向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安梯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高屹立,职务总经理。被告:高屹立,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被告:黄蓉,女,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安徽工业车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南宁安梯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高屹立、黄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要求对被告方的财产在价值45万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广西南宁安梯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高屹立、黄蓉的财产在价值45万元的范围内进行保全。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方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晋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