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执民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与费培根、沈小琴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费培根,沈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吴执民字第172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里支行。代表人:王伟。被执行人:费培根。被执行人:沈小琴。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湖吴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费培根、沈小琴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47759.22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宾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旭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