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姿含与赵莹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姿含,赵莹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刘姿含,女,1993年3月2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于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莹莹,男,1990年4月14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刘涛,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姿含诉被告赵莹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了李江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姿含的委托代理人于霞,被告赵莹莹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姿含诉称:2014年4月25日6时30分许,赵莹莹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桓台县建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槐荫路路口处,将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姿含撞倒致伤,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认定,赵莹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姿含无责任。2014年6月4日,原告就部分医疗费起诉至法院,已调解结案。原、被告双方就后期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莹莹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6时30分许,赵莹莹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桓台县建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槐荫路路口处,将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姿含撞倒致伤,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0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4)第201405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莹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姿含无责任。肇事车辆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所有人为赵莹莹,事故发生时由赵莹莹驾驶,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挂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刘姿含于2014年6月4日就已经发生的相关费用向桓台县人民法院进行了主张,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桓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姿含医疗费121268元、车辆损失费753元,共计122021元,于2014年7月22日前付清;二、被告赵莹莹应赔偿原告刘姿含医疗费15173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相抵后,被告赵莹莹仍需赔偿原告刘姿含5173元,于2014年7月22日前付清;三、原告刘姿含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后刘姿含就涉案事故发生的其他费用索赔未果,形成纠纷。2014年12月14日,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淄骨司鉴(2014)临鉴字第3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姿含之伤构成四级伤残。2015年2月10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被鉴定人目前构成十级伤残。经本院审核,原告刘姿含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55890.86元。原告提交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北京博爱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结算单、费用明细,主张医疗费55890.86元。对此,被告赵莹莹无异议。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原告刘姿含主张在自2014年4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分多次住院,共住院127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共计3810元。对此,被告赵莹莹无异议。经审核,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33120元。原告刘姿含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主张原告住院期间127天,需两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80元/天×2人×127,计为20320元。原告伤残构成四级伤残,其院外护理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五年,对五年之后的部分保留诉权,其护理费为:46386元/年×5年,计为231930元,以上共计252250元。对此,被告赵莹莹有异议,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异议,对于院外护理的部分不予认可。关于院外的护理费,因原告未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定残后的护理费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报告等,原告院外护理时间本院认可其自出院后即2014年9月3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2月10日,共计160天,需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参照淄博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0元/天×2人×127天+80元/天×1人×160天,计33120元。4、残疾赔偿金407001.60元。原告刘姿含提交鉴定报告、身份证、户口本,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计算办法为: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20年×72%,计407001.60元。对此,被告赵莹莹无异议。经审核,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对此,被告赵莹莹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经审核,原告因涉案事故的发生在桓台县、北京市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四级伤残、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此,被告赵莹莹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经审核,因被告赵莹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7、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两张,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511822.46元。涉案交通事故中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次性调解处理协议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刘姿含198732元,包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案件终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淄公交(桓)认字(2014)第201405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桓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调解书、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淄骨司鉴(2014)临鉴字第334号鉴定意见书、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书,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北京博爱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结算单、费用明细,身份证、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一宗、鉴定费发票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莹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莹莹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其保险限额已全部赔偿完毕,故,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赵莹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原告刘姿含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赵莹莹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姿含的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13090.46元(计算办法:55890.86元+3810元+33120元+407001.60元+2000元+7000元+3000元-198732元)。因原告刘姿含主张的赔偿数额300000元低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313090.46元,该行为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刘姿含主张被告赵莹莹赔偿30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经审核,原告去北京治疗期间不存在未能住院的情形,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院外部分的护理费,其主张五年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定残后的护理费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若以后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其身体状况仍需护理的,可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定残后的护理费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相关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莹莹应赔偿原告刘姿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赵莹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丽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