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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72-1号申请执行人杨某。被执行人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地址阳原县马圈堡乡赵家沟村。法定代表人张庆民。被执行人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地址河北蔚县蔚州镇。法定代表人牛宪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杨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款182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0600.0元,但被执行人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等动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949800元的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等动产(见清单)。二、被执行人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程东风执行员  田向前执行员  曹晓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