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田兴茂与重庆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杜全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兴茂,重庆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杜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7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兴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中,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全。再审申请人田兴茂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杜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兴茂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未能查清恒通公司和杜全的关系。杜全与田兴茂的结算行为是代表恒通公司的职务行为。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木耳派出所对恒通公司丁伟的《调查笔录》及对重庆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泽友的《调查笔录》可充分证明杜全是恒通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负责人,机械作业费由杜全具体负责安排,并且恒通公司已经直接向田兴茂支付过两笔共计13万元的租金。故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恒通公司。(二)恒通公司是渝北区木耳公租房土石方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不应再将劳务转包给不具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恒通公司应承担违法转包的后果。(三)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四)审理不公。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田兴茂以恒通公司和杜全系内部劳务分包关系,杜全在工程上的一切行为都是代表的恒通公司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由恒通公司和杜全连带支付租赁费和资金占用利息。田兴茂仅与杜全达成租赁挖机的口头协议;田兴茂提供的结算依据,即《270挖机结算清单》上载明的租机方为杜全,清单内容亦明确“小松270挖机从2011年6月13日进入杜全木耳公租房工地”、“杜全还欠挖机方149220元,租机方杜全同意恒通公司丁总从其土石方工程款中扣除欠款转交挖机方田兴茂”。从前述达成口头协议及办理结算的情形来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为杜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二审法院判决由杜全支付田兴茂租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恒通公司丁伟在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木耳派出所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虽提及杜全为恒通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但这与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恒通公司在此后的诉讼中亦予以否认。恒通公司直接向田兴茂支付部分租赁费用的事实并不能改变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也不能证明杜全的结算行为系代表恒通公司的职务行为。至于田兴茂提到的恒通公司将劳务转包给不具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违法分包责任的问题,与本案租赁合同承租人的认定之间并无直接关系。故田兴茂要求恒通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田兴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兴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翔代理审判员 谢玥代理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甄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