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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与庞士双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庞士双,长丰县曹庵运输有限公司,轩传锦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339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光军,律师。委托代理人:昌庆和,律师。被告:庞士双,男,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吴晓荣,法律工作者。被告:长丰县曹庵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轩传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庆,律师。被告:轩传锦,男,汉族。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与被告庞士双、长丰县曹庵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发现该案不属于其管辖,于2015年6月2日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长丰县曹庵运输有限公司因轩传锦是皖A×××××/皖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于2015年6月17日申请要求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该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光军,被告庞士双委托代理人吴晓荣、长丰县曹庵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轩传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庞士双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皖A×××××)行驶至合淮路岗集高速出口时车轮脱落,脱落的车轮撞到郑传和驾驶的皖A×××××号车辆,致郑传和等人受伤以及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庞士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庞士双驾驶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皖A×××××)车主系被告长丰县曹庵运输有限公司。郑传和驾驶的皖A×××××号车辆车主系郑传霞,在原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后郑传霞起诉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保险金31213元(车辆损失28395元,施救费30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120元,评估费1998元)。诉讼中,原告要求法院追加本案被告庞士双、长丰县曹庵运输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但法院未予准许,判决原告赔偿郑传霞保险金31213元。后原告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同时说明原告可根据法律规定另案行使代位求偿权。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支付完毕31213元保险金,已取得法律规定的代位求偿权,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保险金31213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庞士双在庭审中辩称:庞士双只是肇事车辆的雇佣驾驶员,庞士双在驾驶工作中车轮脱落本身不存在过错,请依法驳回对被告庞士双的诉讼请求。长丰县曹庵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无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在商业车损险赔偿损失,且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轩传锦,庞士双是轩传锦的雇佣驾驶员,肇事车辆挂靠于我公司;3、本案中的法律关系系民法上的代位求偿权,不是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行使的追偿权,肇事人庞士双驾驶的车辆与郑传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庞士双驾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所以郑传霞起诉自己的保险公司;4、庞士双与轩传锦是雇佣关系,在事故中负全责,因与被告承担事故连带责任,且我公司与轩传锦签订承诺,所以损失由其自己承担;5、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身份,系适格主体;2、(2012)蜀民二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书、(2013)合民二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被告庞士双承担全部责任,法院判决原告支付郑传霞保险金31213元的事实;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照法院判决支付保险金31213元。庞士双、长丰县曹庵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1、2、3均无异议。为证明其抗辩主张,长丰县曹庵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曹庵运输公司身份;2、轩传锦挂户协议书、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皖A×××××、皖A×××××挂车车主系轩传锦,长丰曹庵运输公司是挂靠单位,庞士双系轩传锦雇佣司机;3、(2012)蜀民二初字第00694号及(2013)合民二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挂靠协议中轩传锦身份证号码存在修改,轩传锦与曹庵运输公司法人轩传勇可能是户下兄弟,存在曹庵公司将自己公司名下车辆反向挂靠自己公司名下,即使挂靠协议真实存在,车主与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庞士双对上述证据1、2、3均无异议。轩传锦未答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及长丰县曹庵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郑传霞所有的皖A×××××号车辆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保险金额748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6月18日,庞士双驾驶轩传锦所有、挂靠于长丰县曹庵运输有限公司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皖A×××××)行驶至合淮路岗集高速出口时车轮脱落,脱落的车轮撞到郑传和驾驶郑传霞所有的皖A×××××号车辆,致郑传和、郑永法、陶余林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庞士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传和、郑永法、陶余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安徽中燕汽贸有限公司与安徽中燕汽车服务施救中心对皖A×××××号车辆举行了施救,郑传霞分别支付施救费300元、二次拖车费400元、停车费120元。2012年7月4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A×××××号进行了损失评估,估损总值为28395元;郑传霞支付评估费1998元。郑传霞于2012年7月26日以保险纠纷起诉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等31213元(车辆损失28395元,施救费30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120元,评估费1998元)。该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蜀民二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传霞保险金31213元。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向郑传霞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可根据法律规定另案行使代位求偿权,遂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3)合民二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向郑传霞支付完毕31213元保险金。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庞士双驾驶轩传锦所有、挂靠于长丰县曹庵运输有限公司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皖A×××××)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造成郑传霞所有的皖A×××××号车辆损失应予赔偿。皖A×××××号车辆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郑传霞通过诉讼,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已向郑传霞支付完毕31213元保险金,该公司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对于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要求庞士双、长丰县曹庵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保险金31213元,予以支持;轩传锦系实际车主,依法应与庞士双、长丰县曹庵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关被告的辩解,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轩传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金31213元;二、被告庞士双、长丰县曹庵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按290元收取,由被告轩传锦、庞士双、长丰县曹庵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 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艳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