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3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丁曰慧、逄锦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52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波,山东环周(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则明,山东环周(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曰慧。被告逄锦玲。委托代理人丁曰慧,系被告逄锦玲丈夫。被告丁曰刚。被告王元双。委托代理人丁曰刚,系被告王元双丈夫。被告丁升。被告谭玉芹。委托代理人丁升,系被告谭玉芹丈夫。本院受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丁曰慧、被告逄锦玲、被告丁曰刚、被告王元双、被告丁升、被告谭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委托代理人何波、被告丁曰慧、被告丁曰刚、被告丁升、被告逄锦玲委托代理人丁曰慧、被告王元双委托代理人丁曰刚、被告谭玉芹委托代理人丁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丁曰慧(胶南市曰慧海水养殖厂)、逄锦玲、丁曰刚(胶南市曰刚海珍品养殖场)、王元双、丁升(胶南市隆升海珍品养殖场)、谭玉芹签订X201639643号《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丁曰慧、逄锦玲、丁曰刚、王元双、丁升、谭玉芹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授信。上述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整体授信额度共计人民币250万元,期限1年,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其中被告丁曰慧可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50万元。合同约定联保体各成员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违约,按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丁曰慧向原告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用款额度50万元,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一年,原告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丁曰慧放款50万元(借据号:12703201400476701),借款人丁曰慧、逄锦玲于2015年1月15日起拖欠利息,其他被告也不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逄锦玲系被告丁曰慧的配偶,按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丁曰刚、王元双、丁升、谭玉芹为被告丁曰慧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在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签字确认,应当对被告丁曰慧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丁曰慧、逄锦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3328.87元,截止到2015年3月3日的利息、罚息5899.32元,以及从2015年3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二、判令被告丁曰慧、逄锦玲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33元(按本金的1%计算);三、判令被告丁曰慧、逄锦玲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四、判令被告丁曰刚、王元双、丁升、谭玉芹对被告丁曰慧、逄锦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由六被告承担。(以上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合计433261.19元。)被告丁曰刚、被告王元双、被告丁升、被告谭玉芹、被告丁曰慧、被告逄锦玲辩称,自2012年4月16日贷款至2014年底按期偿还,但由于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原告主张利息及其他费用过高,20%的保证金及利息现在已经不在我们账户,且不应由各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被告丁曰慧、被告逄锦玲、被告丁曰刚、被告王元双、被告丁升、被告谭玉芹签署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成员基本信息项下载明:申请人1为被告丁升、被告谭玉芹、案外人胶南市隆升海珍品养殖场;申请人2为被告丁曰刚、被告王元双、案外人胶南市曰刚海珍品养殖场;申请人3为被告丁曰慧、被告逄锦玲、案外人胶南市曰慧海水养殖场,联保体负责人为丁升。申请人1申请额度为100万元,申请人2为100万元,申请人3为50万元。联保体声明及承诺项下载明:联保体向贵行申请授信额度,各联保体成员、各联保体成员在授信合同首部写明的名下经营实体均对本人外的各授信提用人(包括联保体成员在授信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该联保体责任一经确立,各方责任共担,一旦发生授信合同所约定的情形,贵行有权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以及对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部分或全部授信要求提前清偿或采取其它相应的措施;联保体成员保证本申请书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申请本授信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二、2014年4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丁曰慧、被告丁曰刚、被告丁升(甲方)共同签署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639643)。合同第1条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信用提用人指可使用本合同联保体中相应成员额度的法律主体,包括甲方各成员、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及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第2条约定: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0万元,其中被告丁曰慧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第3条约定: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第5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第7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应在乙方开立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中乙方确认的该账户信息为准。合同第10条约定: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并按合同第二部分第五章的约定为主债权设立最高额质押。保证金比例丁曰慧为20%。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第11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第12条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第13条约定:甲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14条约定:丙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24条约定: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逾期罚息及复利: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第32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第3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担保为: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交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及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35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第36条约定: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被告丁曰刚、被告王元双、被告丁升、被告谭玉芹、被告丁曰慧、被告逄锦玲签字确认。三、2014年4月16日,被告丁曰慧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其根据与原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639643)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支付方式采取受托支付(户名:王元金;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62×××76)。同日,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对上述借款申请予以确认,其中载明贷款年利率为8.4%,采取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丁曰慧发放贷款50万元,后被告丁曰慧未能如约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扣划联保体成员的保证金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直至保证金全部扣除。至2015年3月3日,被告丁曰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3328.87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5899.32元。五、被告丁曰刚与被告王元双、被告丁升与被告谭玉芹、被告丁曰慧与被告逄锦玲均系夫妻关系。六、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山东环周(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何波、王则明代理本案诉讼、执行相关事宜,约定原告支付该案委托律师费总额为人民币20000元(参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上述事实,有《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结婚证、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且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丁曰慧、被告逄锦玲、被告丁曰刚、被告王元双、被告丁升、被告谭玉芹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丁曰慧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丁曰慧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丁曰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3328.3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曰慧与被告逄锦玲系夫妻关系,被告丁曰慧的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逄锦玲应与被告丁曰慧共同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按照《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丁曰刚、被告丁升对被告丁曰慧在该笔授信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元双系被告丁曰刚之妻、被告谭玉芹系被告丁升之妻,自愿在《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及《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名,充分证明其知晓并同意对被告丁曰刚、被告丁升作为联保体向银行贷款而形成的担保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故被告王元双、被告谭玉芹亦应对被告丁曰慧在该笔授信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丁曰慧提供贷款,被告丁曰慧与被告逄锦玲未能如期偿还约定本息,被告丁曰刚、被告王元双、被告丁升、被告谭玉芹亦未能如约履行担保责任,故各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第11条的约定主张由债务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33元。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包括逾期还款在内的违约责任的一般约定。而《联保体授信合同》第12条系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的特别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就同一违约行为承担双重违约责任,有失公平。根据特别约定优先于一般约定的法律原则,被告应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第12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33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曰慧、被告逄锦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3328.87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5899.32元,以及自2015年3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丁曰刚、被告王元双、被告丁升、被告谭玉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9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人民币433元,余款人民币10886元由各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焕君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人民陪审员 臧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