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斌与闫鹏、吴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闫鹏,吴雅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485号原告王斌,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高桂英,女,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系王斌妻子。被告闫鹏,男,公务员。被告吴雅娟,女,无固定职业。原告王斌与被告闫鹏、吴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的委托代理人高桂英、被告闫鹏、吴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因被告闫鹏、吴雅娟未偿付向其借贷的款项60000元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闫鹏、吴雅娟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闫鹏在与被告吴雅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6月7日向原告王斌借款40000元、20000元,合计借款6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王斌催要,被告闫鹏仅支付利息15000元,本金未予返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鹏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王斌要求被告闫鹏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王斌的利息主张应为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已支付的15000元从应承担的利息款中予以核减。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两笔借款均发生于被告吴雅娟、闫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吴雅娟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共同偿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鹏、吴雅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斌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0000元从2014年4月28日起,20000元从2014年6月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已支付的15000元从应承担的利息款中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王斌负担268元,被告闫鹏、吴雅娟负担697元,退还原告王斌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郅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