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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芬与被上诉人营口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芬,女。委托代理人姚振龙,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田俊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轶,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芬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鲅民一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芬的委托代理人姚振龙,被上诉人营口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九龙官邸.碧水湾项目中的第2幢2单元1602号房屋(暂定房号),建筑面积236.02平方米,单价为5481.34元/平方米,总房款为1293706元。原告于认购书签订当日交纳全部房款,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出卖人的权利、义务为:1、本认购书生效后180日内,出卖人应通知认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如认购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出卖人有权解除本认购书,认购人已支付的认购定金不予退还。2、本认购书生效后、解除前,出卖人不得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给第三人,否则双倍返还认购人已支付的房款及认购定金。3、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达到入住条件并符合本认购书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认购人使用。认购人的权利、义务为:1、认购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如因出卖人原因导致双方不能签订,逾期超过30日,认购人有权解除本认购书。认购人解除本认购书的,出卖人应当自认购人解除本认购书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认购人累计已付款的0.3%向认购人支付违约金。2、认购人应按约定期限交付房款。3、认购人不得擅自转让所认购的商品房。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商品房交付认购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逾期超过180日后,认购人有权解除本认购书。认购人解除本认购书的,出卖人应当自认购人解除本认购书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认购人累计已付款的0.3%向认购人支付违约金。认购人要求继续履行认购书的,本认购书继续履行,自本认购书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认购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3的违约金。又查,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退房说明,双方之间所签订的认购书解除,被告将原告所交认购房款全部退还给了原告,注明参加2012年春季房交会手续已抽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解除了认购书,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被告将原告所交认购房款全部退回,双方对退房、解除认购书等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所交房款的利息损失,因在双方签订的认购书以及退房说明中并没有相关利息的约定(认购书中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强调并不主张违约金),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4元,由原告张芬承担。宣判后,张芬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协议,但在协议中并没有明确放弃损失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依然有权主张损失赔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有权选择违约金赔偿或者实际损失赔偿。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鲅民一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6359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营口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协议解除的方式是协商解除而不是法定解除,对相关事宜均有约定,其中并没有损失赔偿的约定,有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在达成协议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追索违约金或违约损失。上诉人称其主张的是违约损失而非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主张的数额及损失于违约行为间的因果关系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所交房款的利息损失,因在上诉人签订的认购书以及退房说明中并没有相关利息的约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4元,由上诉人张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稷审 判 员  秦振敏代理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