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58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四组)负责人李某乙,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组。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村四组的负责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16日出生,户口随父登记在被告第四村民小组,系该组成员。2012年,四组土地被征收,被告以原告属超生人口为由,不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不予上报享受口粮款名单。原告于2015年年初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2015年4月26日,法院判决被告第四村民小组给原告土地补偿费17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已经支付该款项。2015年4月底,被告第四小组发放2011年秋季至2014年的口粮款,每人7045.76元。2015年5月22日,第四小组再次分配土地补偿费,每人200元。该两笔款项被告均未给原告发放。原告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经明确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相应待遇,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4年粮款7045.76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2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某某村四组辩称,被告小组新任组长,没有接到上任组长的移交材料,对案件不清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办法答复。原告虽然出生在被告村组、户口也在被告村组,但属于空挂户。听村民说孩子可能被送养了,原告在村上没有承包地,所以没有给原告分配。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杨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户口在被告处,具有村民资格,应享有村民待遇。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某某村每名村民2011年秋季至2014年年底粮款数额是7045.76元,已经发放。3、户口本,证明原告户口在被告第四村民小组处,具有村民资格,应享有村民待遇。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村委会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8月16日出生,其户籍于2010年12月7日因补报往年出生迁入被告某某村四组。2012年被告某某村四组的土地被征收。2014年被告某某村四组给村民每人分得土地补偿费17000元,但未给原告刘某某分配,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依法作出(2015)杨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执行完毕。2015年3月底,被告某某村四组村民每人发放2011年秋季至2014年粮食补助款7045.76元。2015年5月被告某某村四组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200元。被告未给原告分配粮食补助款7045.76元及土地补偿费2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土地补偿费及粮食补助款的分配由被告某某村四组具体负责执行,被告某某村委会并未实际参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其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资格,不因其父母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受到影响。同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主体是超生人口的父母,涉及计划生育奖罚的主体也是超生人口的父母,并不包括超生人口本身。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剥夺超生人口应享有的村民待遇,是侵害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因出生随其父亲李某甲落户于被告某某村四组,取得该村组户籍。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为其法定监护人,现原告户口登记在其父李某甲处,应认定原告与其父李某甲共同生活在被告村组,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没有承包地、户口系空挂户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因土地补偿费及粮食补助款的分配由被告某某村四组具体负责执行,被告某某村委会并未参与,故被告某某村委会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村四组支付其2011年至2014年粮食补助款7045.76元、土地补偿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粮食补助款7045.76元、土地补偿费200元,共计7245.76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