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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廖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813号原告廖某,农民,住涟源市。被告李某甲,农民,住涟源市。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4月26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同年5月11日,两人因收礼金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告携女回娘家生活。同年5月26日,原告又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并遭到被告殴打,两人因此分居生活至今。现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和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涟源市公安局七星街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公安机关出警处理等情况。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廖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未详细记述纠纷发生的原因和经过。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确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多次争吵,但均系原告之母对原、被告的婚姻生活横加干涉,加之原告缺乏主见,对其母言听计从所致。原、被告在夫妻感情上并未出现危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到了其与原告订婚及结婚所花费的礼金等费用的清单一张,拟证明其与原告订婚、结婚花费费用130857元等情况。原告廖某对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清单完全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廖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系被告自己出具的清单,其拟证明目的本院需综合其他有效证据和与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涟源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正月十一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生育小孩后,原告因琐事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6月23日(农历5月26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斗,后原告之母肖江林报警,当地公安部门出警处理。事后,原告廖某外出打工,因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经亲友及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小孩李某乙现随原告廖某生活。另查明,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计布沙发一套、席梦思床一张、电视柜一个、餐桌餐椅一套、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烤桌一张、棉被七套等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婚后两人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均应当珍惜。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产生了一些矛盾,原、被告又未能采取正当方式予以化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的融洽,但不能因此可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仍均以家庭利益为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采取正确的方式化解夫妻矛盾,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廖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确保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邱述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