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蔡建宏、蔡亚宏、蔡群、白秀芳与蔡瑞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宏,蔡亚宏,白秀芳,秦群,蔡瑞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717号原告蔡建宏,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蔡亚宏,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白秀芳,女,194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秦群,又名蔡群,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瑞宏,又名蔡瑞红、蔡瑞安、蔡岁红,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蔡建宏、蔡亚宏、蔡群、白秀芳诉被告蔡瑞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宏及蔡建宏、蔡亚宏、白秀芳、蔡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群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瑞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宏、蔡亚宏、白秀芳、蔡群诉称,蔡建宏、蔡亚宏和蔡群系蔡田新的子女,白秀芳系蔡田新之妻。2012年5月,蔡田新被被告打伤致左股骨颈骨折,住院26天,花费巨大。同年12月2日,经同村蔡长喜等人调解,并经蔡田新同意,原告蔡建宏代表父亲蔡田新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再赔偿原告父亲11000元,分两次支付,即2012年底前付3000元,其余8000元在2014年3月底前付清,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后的一切费用与被告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义务。2013年农历2月23日蔡田新因催要上述赔偿款与被告的妻子吵架后悲愤交加去世,原告蔡建宏又向被告催要该款遭到拒绝,故各原告作为蔡田新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致伤原告亲属蔡田新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瑞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蔡建宏、蔡亚宏和蔡群系蔡田新的子女,白秀芳系蔡田新之妻。2012年5月26日,蔡田新与被告蔡瑞宏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致伤蔡田新,蔡田新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同年6月21日出院,住院26天,支付门诊医疗费552.50元,住院医疗费15613.30元。另外,蔡田新购买双拐支付120元,外购药支付396元。以上费用共计16681.80元。同年12月2日,经蔡宏喜、蔡长琪、白小元等人调解,并经蔡田新同意,原告蔡建宏代表父亲蔡田新关于蔡田新与蔡瑞宏打架一事,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关于蔡田新医疗费,现由蔡瑞红在原付捌仟元的基础上,再付给其壹万壹仟元整。2、其壹万壹仟元,因蔡瑞红建房无能力一次付清,可分期支付,①2012年底前付叁仟元整,②其余捌仟元整,2014年3月底前付清。3、自即日起,以后的一切费用与蔡瑞红无关,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由蔡田新自付(本次合疗给付部分作为蔡田新后期治疗等费用,蔡瑞红不可从中上访,否则责任自付)……当事人蔡瑞红、蔡建宏,证明人蔡宏喜、蔡长琪、白小元,代笔人白兵元,2012、12、2”。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义务。2013年农历2月23日,蔡田新去世。2015年5月4日,原告蔡建宏、蔡亚宏、蔡群、白秀芳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致伤蔡田新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经调解,由于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户口簿、蓝田县玉川镇南北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协议、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蔡田新与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致伤蔡田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蔡田新治疗花费医疗费等共计16681.80元,经中间人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且该协议内容合法,依法认定为有效,故被告应按此协议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除其已经支付蔡田新的8000元外,应再赔偿蔡田新损失11000元,而被告拒不赔偿,现蔡田新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请求被告赔偿因蔡田新受伤的损失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蔡瑞宏赔偿原告蔡建宏、蔡亚宏、白秀芳、蔡群因蔡田新受伤的经济损失11000元;二、驳回原告蔡建宏、蔡亚宏、白秀芳、蔡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瑞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红代理审判员 郭训兵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