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吕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吕某,农民。被告廖某,农民。原告吕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永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宁庆加、刘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4日,被告廖某以其母亲患××为由,向原告要去人民币20000元,不辞而别。至今未回原告家里,与原告分居生活,目前原,被告分居生活将近7年,分居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在诉讼中,原告吕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年××月结婚登记名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浙江省诸暨市次坞镇吕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廖某于××××年××月离开原告,双方分居将近7年时间。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年××月4日离开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吕某当庭提交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对此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举证、法庭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吕某与被告廖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4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就分居生活,目前双方分居生活将近7年。分居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廖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永宁人民陪审员 宁庆加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