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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商初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徐州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董恒义、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董恒义,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商初字第0187号原告徐州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杨屯镇杨屯村南。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恒义,居民。被告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汉城南路西侧汤沐小区1号甲楼5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李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州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恒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州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恒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州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州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陇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恒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3元,由原告徐州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人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慧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