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月健与郑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健,郑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005号原告:张月健。被告:郑章良。原告张月健与被告郑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健起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以承包工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为一年,注明利息是一季一付,3万元一季。原告即从银行汇款至被告卡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自己也急需资金,经再三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及约定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万元计算的利息。被告郑章良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材料。原告张月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一季一付,3万元一季,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已按约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共计1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利息约定偏高外,其余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在借款后未按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已按每季3万元支付了一年的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标准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当予以抵扣本金。经计算,借款本金4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为96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76000元(400000-(120000-96000)],被告并应继续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郑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章良应归还原告张月健借款本金37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月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张月健负担200元,被告郑章良负担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