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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支行与林明国、王清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支行,林明国,王清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36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支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街。代表人王雄,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阮至国、许燕云,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明国,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石狮市。被告王清雅,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石狮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支行与被告林明国、王清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林明国、王清雅址于石狮市石泉路南塔前威尔森商住楼B幢南起第6、7间房产;二、以上财产保全价值以3217296.20元为限。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支行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洪希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