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嘉民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勤英、姚某等与郭四化、永城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四化,永城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周勤英,姚某,姚培荣,肖美珍,沈雪峰,王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四化。委托代理人:沈沁梅,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大营村311国道东。法定代表人:安增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周见、刘成龙,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白云国际商务楼***层。代表人:耿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勤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法定代理人:周勤英,系姚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培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美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雪峰。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查宇东、薛莉,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明。委托代理人:陈伯铭,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四化、永城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勤英、姚某、姚培荣、肖美珍、沈雪峰(以下简称周勤英一方),被上诉人王建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凤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四化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沁梅,上诉人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周见、刘成龙,上诉人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被上诉人周勤英一方的委托代理人查宇东,被上诉人王建明的委托代理人陈伯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0月,王建明因位于海盐县的某工地完工,有多余木头需放置,找到姚连忠办理。双方商定,由姚连忠将木头运至凤桥镇七沈公路平桥头北面王北公浜(一条小河)存放,运费2000元一趟。2014年10月27日上午8点多钟,姚连忠找来郭四化,商定由郭四化从前述工地运送一车木头至王北公浜,运费1000元。其后,姚连忠、郭四化各自驾驶车辆从上述工地装载木头,于当日中午先后到达王北公浜边上公路(七沈公路平桥头北面约300米处)。郭四化停车后,其先将车上吊机固定架放在路面,并操作吊机机械臂,姚连忠在旁边指挥,开始卸载木头。卸载中,车辆突然朝河的方向发生侧翻,姚连忠被压在吊车下面。郭四化即报警,姚连忠被送至浙江武警总队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王建明给付周勤英一方7万元,郭四化给付周勤英一方2万元。姚连忠驾驶运送涉案木头的车辆,周勤英一方陈述为车牌号浙F的货车,挂靠其他单位,姚连忠具有行驶证及营运证。郭四化驾驶的车辆为车牌号豫N带吊机的重型普通货车,系郭四化通过河北创联融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车辆,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开元公司,郭四化持有该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该车向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7日,被保险人为开元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保限额为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条款)。周勤英系姚连忠之妻,姚某、沈雪峰系姚连忠子女(沈雪峰系姚连忠与前妻所生儿子),姚培荣、肖美珍系姚连忠父母,姚培荣、肖美珍生育子女二人。姚连忠与周勤英一方均为农村户口,但姚连忠与周勤英、姚某一户承包地于2003年11月被全部征用,姚连忠生前办理了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多重法律关系下混合过错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姚连忠与王建明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问题。周勤英一方主张为雇佣关系,但姚连忠运木头时,自备车辆,作业不限定工作时间,可自行找他人(郭四化)分担任务并由其负担费用,可见王建明将运木头工作交付姚连忠后,由姚连忠自主决定任务的完成,王建明与姚连忠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双方未形成雇佣关系。王建明辩称为运输合同关系,但姚连忠在整个作业中,不仅运输木头,还需将木头进行放置,且放置木头并非运输的附随义务,换言之,姚连忠接受王建明交付的工作,包含运输与放置两个相对独立的义务,姚连忠并非仅仅是承运人,还是货物的处置人,因此,双方之间也非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以上分析,王建明交付姚连忠运送木头与处置木头组成的整体工作,姚连忠自主完成后,王建明支付工作报酬,双方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特征,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王建明在此是定作人,姚连忠是承揽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周勤英一方陈述,姚连忠具有行驶证及营运证,表明姚连忠具有运输资格,而放置木头工作并未需要资质,故王建明在选任方面并无过失,但根据事发现场照片显示,放置木头的河浜处于公路边,公路两边设置了栏杆,公路边设置栏杆目的是为了安全防护,表明该路段未经许可不应当进行跨栏杆的事项操作。该事发路段虽是姚连忠提出在此操作,但经王建明同意,王建明作为定作人存在定作指示上的一定过失,依法应对定作事项引发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姚连忠与郭四化之间法律关系及责任问题。姚连忠承揽王建明的工作后,找来郭四化一起运输木头,由姚连忠支付郭四化的运费,郭四化虽然自备车辆,但郭四化的工作由姚连忠进行安排,因此,郭四化与姚连忠之间形成的是个人劳务关系,郭四化为提供劳务方,姚连忠为接受劳务方。由于法律没有对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而伤害接受方作出特别规定,故应根据具体的侵权情况由双方承担相应责任。涉事车辆配带吊重机械,吊重作业时具有高度危险性,郭四化作为作业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业车辆侧翻造成他人损害是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造成,因此应承担侵权责任。姚连忠作为郭四化工作的接受方,安排的作业地点不当,同时作为正常人,靠近作业车辆,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作业人的侵权责任。三、开元公司与郭四化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问题。涉事车辆登记在开元公司名下,开元公司认为车辆系租赁郭四化使用,但开元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郭四化认为车辆系其购买,且郭四化实际一直占有、使用车辆,故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郭四化如何取得车辆的情形下,根据动产占有推定法则,可认定郭四化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开元公司是登记所有人,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开元公司由此应对郭四化涉案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商丘支公司的责任问题。涉事车辆在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属于法定强制责任险,法律规定适用于交通事故,但本案事故并非涉事车辆因交通目的而造成的事故,而是在吊重作业中发生意外事故,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商丘支公司不承担涉案事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涉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该条款并未排除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非交通事故的其他意外事故的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可在获得被保险人书面授权后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第三者。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该条款赋予了第三者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的权利。因此,商丘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周勤英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五、周勤英一方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经审查,确认如下:1.丧葬费22256元;2.死亡赔偿金,姚连忠为失地农民,参加城镇养老保险,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57020元(20年37851元/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5085元(116285+35280+23520),即:(1)姚某,为失地农村户口,扶养人二人,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3257元计算5年;(2)姚培荣、肖美珍为农村户口,扶养人二人,以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1760元分别计算8年、12年。第一阶段5年为姚某、姚培荣、肖美珍三人,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年标准,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年标准计算,合计为116285元;第二阶段3年为姚培荣、肖美珍二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为11760元,合计为35280元;第三阶段4年为肖美珍一人,年赔偿额为5880元(11760÷2),合计为2352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亲属交通费、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上述各项共计1004361元。根据以上分析,原审法院酌定由王建明承担10%即100436.10元,王建明已付70000元,尚需支付30436.10元。郭四化承担70%即703052.70元,其中商丘支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直接赔偿原告500000元,另扣除郭四化已付20000元,郭四化尚需支付183052.70元,开元公司对郭四化前述尚需支付的183052.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勤英一方其余损失200872.20元,由其自负。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建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周勤英一方30436.10元。二、郭四化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周勤英一方183052.70元,开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商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周勤英一方500000元。四、驳回周勤英一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8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8568元,由周勤英一方负担3157元,王建明负担230元,郭四化、开元公司连带负担1388元,商丘支公司负担3793元。判决宣告后,郭四化、开元公司、商丘支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郭四化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王建明与姚连忠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首先,木头放置地点是经王建明查看许可后确定的,装运木头过程中,王建明都是跟随车辆一起过去监督,姚连忠找的吊车也是经王建明知悉并默许的,虽然姚连忠自备车辆且不限定工作时间,但每次劳动都是接受王建明指示和监督。其次,雇佣是根据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力支付报酬,本案双方仅约定2000元一趟的价格,也就是说只要姚连忠参与运输并放置木头,王建明就要付钱,主要也是体现出姚连忠运输放置木头时付出的劳动力。因此,无论从劳动过程的指示监督还是从报酬的支付看,王建明与姚连忠之间应为雇佣关系,王建明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姚连忠与郭四化之间属于个人劳务关系,姚连忠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仅是因为接受劳务与受害第三人竞合,原审法院就放弃了个人劳务关系的特殊责任认定,反而按照一般侵权来推定提供劳务一方的责任承担,增加了提供劳务一方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王建明承担赔偿责任,郭四化不承担赔偿责任。开元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中,开元公司为证明事故车辆系租赁给郭四化使用,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也予以认定,但判决中又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为由,根据动产占有推定法则来认定,前后载明的事实完全不符。2、原审认定姚连忠与王建明之间为承揽关系是错误的。首先,王建明与姚连忠口头约定运输木头,以运费进行结算,双方为运输合同关系,且王建明、郭四化答辩时均认为是运输合同关系。姚连忠找郭四化帮其运输属于运输合同债务的转让。其次,姚连忠与郭四化系无偿帮工。双方仅结算了运费,装卸木头并未获取报酬,故属于无偿的帮工行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关于开元公司与郭四化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认定错误。首先,开元公司与郭四化之间为租赁关系,开元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租赁关系,且开元公司没有过错,应由使用人郭四化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该车辆归郭四化运行支配并且收益,郭四化是真正的侵权人,开元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挂靠,开元公司仅仅有对车辆管理的义务,且已尽到科学有效的管理,事故也并非车辆问题导致。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司法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兼顾各方合法利益,努力实现公平正义。本案中,开元公司作为车辆出租人,对事故没有过错,原审法院依据动产占有推定法则认定开元公司是登记所有人,双方间是挂靠关系,进而判决开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开元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商丘支公司上诉称:姚连忠实际为农村户籍,村委会不具有证明个人户籍的资格,普光村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原审认定为城镇居民不客观也不合法。周勤英一方应提供相应的城镇参保记录才可直接证明姚连忠为城镇户籍。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周勤英一方在二审中答辩称,1、原审认定王建明与姚连忠之间是承揽关系正确,姚连忠运输放置木头,王建明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姚连忠与郭四化间虽是个人劳务关系,但本案为一般侵权,系郭四化操作不当造成姚连忠死亡,应根据侵权法按照双方责任大小进行责任划分,原审适用法律和责任分配是合理的。郭四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涉事车辆登记在开元公司名下,郭四化支付了首付款,买车又是融资租赁,无法看出双方是租赁关系,原审认定为挂靠正确,开元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周勤英一方在原审中提交了缴纳养老金的证明、拆迁协议等,充分证明姚连忠属于城镇居民。商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王建明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王建明与姚连忠是承揽关系错误,应为运输合同关系。因姚连忠系运输专业户,具有驾驶证和营运证,运输中有装卸货物的关节,属于运输合同的附随义务。本案中,王建明与姚连忠之间的关系认定是次要的。本案事故是特种车辆侧翻导致姚连忠死亡,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实际上,车辆所有人是郭四化,开元公司是郭四化挂靠的登记所有人,开元公司上诉称是租赁关系,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郭四化提供的证据,涉案车辆是融资租赁购买,但融资公司并非开元公司。根据车辆保险条款,作业过程中致使第三人受伤,应由商业险和交强险赔偿。因此,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四化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商丘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判决开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开元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郭四化和商丘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商丘支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郭四化和开元公司的上诉意见。各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王建明、姚连忠、郭四化相互之间,以及郭四化与开元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认定;二、姚连忠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争点一,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具有控制、支配关系,运输合同也属于承揽合同范畴。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建明与姚连忠约定,由姚连忠将木头运至王建明许可同意的地点存放,运费2000元一趟,至于姚连忠自己运输或找他人运输并无限制,而将木头卸载于指定地点,也应包含于上述费用之中。可见,双方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姚连忠并非是为王建明提供劳务,双方间也不存在控制、支配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王建明与姚连忠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正确。王建明应承担选任、指示方面的过错责任。开元公司上诉称姚连忠、郭四化是为王建明无偿帮工,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郭四化与姚连忠之间属个人劳务关系,各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郭四化系提供劳务一方,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接受劳务一方即姚连忠死亡,该情形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替代责任的规定,仍应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上述认定的法律关系及归责原则,原审认定王建明存在指示上的过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郭四化具有吊机操作证,但作业过程中车辆侧翻造成姚连忠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姚连忠靠近吊重车辆,未注意安全,自负20%的损失,均无不当。关于郭四化与开元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开元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为租赁关系,但并未提供其与郭四化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系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郭四化签订,仅能证明郭四化与河北创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不能证明开元公司与郭四化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而根据庭审陈述,涉案车辆首付款由郭四化支付,产权人及营运证均登记在开元公司名下,开元公司亦不能提供合理解释,且开元公司上诉中也自认具有车辆管理义务,故原审认定双方间为挂靠关系并无不当。开元公司应当与郭四化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点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受害人所在集体的土地被国家征收或者其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的,致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姚连忠虽为农村户籍,但周勤英一方在原审中提供了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拆迁协议以及姚连忠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结合事发时姚连忠从事运输的事实,能够证明姚连忠主要收入来源并非农业,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郭四化、开元公司以及商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由郭四化负担1315元,永城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1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灿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雪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