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小女与石冬、陈小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石冬,陈小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906号原告赵小女。委托代理人武汉刚,十堰市张湾区红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被告石冬。委托代理人贾邦志,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陈蓬,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法律文书。被告陈小燕。委托代理人贾邦志,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陈蓬,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法律文书。原告赵小女诉被告石冬、赵小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女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汉刚,被告石冬、陈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女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在十堰市三堰杨家沟陈小燕家的无名压面店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相互厮打,被告陈小燕将原告右手中指咬伤,被告石冬帮陈小燕厮打原告,原告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经常换药,共计医药费9570.14元,休息6个月。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103.1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赵小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有轻微脑损伤,右手中指咬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需继续治疗,休息完毕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证据二: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没有上班,照顾原告,护理人员每月工资3000元。证据三: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原告赵小女及丈夫张孝朝,被告陈小燕、石冬相互厮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证据四:茅箭区分局鉴定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需司法鉴定,鉴定为轻微伤。证据五:茅箭区二堰街道办郑家沟社区证明,证明原告是做卖菜生意,属于服务行业。被告石冬、陈小燕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共同辩称:2014年7月10日,我们让原告把卖菜的板车拿走,原告夫妻过来打陈小燕,石冬上来阻拦,陈小燕丈夫是××人,还有原告的女儿也上来打我,还把我的面条扔了一地。派出所都有记录。原告住院的东西都是假的。现在原告总是指着我孩子辱骂。原告家人还跑到我家里闹。被告石冬、陈小燕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原告及张孝朝将陈小燕、石冬打伤。证据二:病情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陈小燕、石冬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明陈小燕支付医疗费用1720.5元,石冬支付医疗费用783.6元,共计2504.1元。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证明二被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赵小女对被告石冬、陈小燕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为门诊病历,二被告并没有住院;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伤情不能证明是原告造成的;对证据四有异议,票据每一张都是50元的,与实际发生不符。被告石冬、陈小燕对原告赵小女提交的证据一中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住院诊断的结果不属于被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对病情证明书有异议,证明书与本案无关,原告的伤不属于被告造成,原告需休息时间应当是住院时间和病情证明书上要求的时间为准,原告休息时间并没有六个月,原告仅休息了78天,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其中2014年12月4日的票据上面患者名称为高燕,不属于原告的票据,医疗费票据总计为9560.14元;对证据二有异议,章子不属于公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护理应当有医院的证明,劳务合同,工资条为证,证据五的证明上说了张孝朝是卖菜的,与该证据相互矛盾;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仅为复印件,只是鉴定委托书,不能证明原告身体所受伤就是轻微脑损伤,右手中指咬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对证据五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综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5时许,在十堰市三堰杨家沟被告陈小燕的无名压面店门口,原告赵小女与被告陈小燕因邻里琐事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原告丈夫张孝朝、被告陈小燕的女婿石冬上前帮忙时,四人发生厮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2015年2月9日经法医鉴定,原告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原告要求对方对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我院,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赵小女与被告陈小燕因邻里琐事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原告丈夫张孝朝、被告石冬上前帮忙时,四人发生厮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赵小女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本院做如下认定:一、医疗费9570.14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赵小女医疗费票据共计9600.34元,原告仅要求支付9570.14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12343元,因2014年10月27日太和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要求休息两周的休息天数已包含2014年11月3日十堰市中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要求休息一周的休息天数,故十堰市中医医院要求休息的天数不再累加。原告住院治疗14天,医嘱要求休息共计50天,故误工时间为:14天+50天=64天。因原告举证证明其在内蒙路便民市场卖菜,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故误工费为26008元/360天×64天=4623.6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1400元,虽无医嘱要求护理,但根据原告住院就医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手外伤咬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本院认为其住院期间14天需一人护理,护理人为原告丈夫张孝朝,根据原告提供的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道办事处郑家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孝朝也同样从事卖菜职业,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故护理费为26008元/360天×14天=1011.4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因住院治疗14天,故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予以计算,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15元/天=2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90元,根据其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570.14元、误工费4623.64元、护理费101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90元,共计15505.20元,其应当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石冬、陈小燕承担50%的责任为15505.20元/2=775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冬、陈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小女7752.60元;二、驳回原告赵小女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元,由原告赵小女承担273元,被告石冬承担65元,被告陈小燕承担65元。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吕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