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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耀新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军建与杨明元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建,杨明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耀新民初字第00334号原告杨军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岗,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玉莹,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明元,男,汉族。原告杨军建与被告杨明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建的委托代理人刘岗、吴玉莹,被告杨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建诉称,2014年10月29日债务人葛二房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借款期限二个月。原告当即将款项交付葛二房,葛二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杨明元亦不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军建提交借条,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一张作废的条据,还有一张借款金额相同,但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就这一张借条,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杨明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只在约定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懈怠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导致原告的权利不能实现,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明元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明元承认原告杨军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明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在债务人葛二房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杨明元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杨明元向原告偿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元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军建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杨明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明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婉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