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占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0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某,男,汉族,1966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2196610152170,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固城乡詹营村后东队。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占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杨家庄村联星61号111室门口,因怀疑妻子即被害人任某某出轨,遂用榔头对被害人任某某腿部、腰部实施殴打,致任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因外伤致右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时被告人占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于同年7月13日与被害人任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获被害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占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榔头1把予以没收。诫勉语: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