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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锡凯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512号原告:王锡凯,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彭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双春,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锡凯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凯,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锡凯诉称,原告持有由被告提供服务的手机卡一张,卡号为159××××0480。此卡只有语音通讯和短信功能。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强行划走原告手机话费(预付款)人民币28元。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6年3月15日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行为属于欺诈。原告认为在原告没有进行消费的情况下,被告私自扣除原告手机话费,属于欺诈行为。被告在原告投诉后,返还了被扣手机话费(预付款),证明被告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5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赔偿金人民币50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查档费人民币2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被告查询,本案争议手机号并未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手机号为原告实际所有,故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能就该手机号项下业务向被告主张权利。2.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争议手机号系机主自行办理视频订购业务,且该服务存在于订购人与第三方之间,与被告无关。3.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形,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确实返还了原告话费人民币28元,因为被告对于首次反映问题的客户,为了维护客户的数量,根据客户的使用年限、信用额度等因素,在不考虑过错的情况下,都是一般都是返还话费,并对原告作出了说明。并不代表被告承认有过错。欺诈本身是指一方以编造虚假事实,恶意骗取对方钱财的行为。被告并不存在这种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手机卡只有语音通信和短信功能,市场上部分手机是自带上网功能的,因此原告通过手机上网订购业务,是具有可实性和合理性的。客户通过手机订购第三方业务,并不受被告限制,被告只是基于客户在后台数据上显示的消费情况来收取相应的费用,收费与消费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通过现有证据均指向原告订购并使用了G客G拍业务,在原告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锡凯持有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提供服务的手机卡一张,卡号为159××××0480。2015年1月,原告投诉被告多扣划其话费人民币28元,后被告将话费人民币28元返还给了原告。该纠纷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分局调解未果。原告起诉至我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原告使用了G客G拍业务(共14次、每次费用为人民币2元),被告才扣划了原告所述的话费人民币28元。原告表示未使用过G客G拍业务。原被告双方在原告是否使用过G客G拍业务问题上存在争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发票、客户详单、调解告知书、查档费发票、后台数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故该法所称的欺诈行为应为经营者违反该条规定的行为。而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对自己提供的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等信息作了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自己是因为被告的不当宣传而造成接受了G客G拍服务的后果。相反,原告主张并未使用过G客G拍业务。故在本案中被告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在该纠纷中并不存在该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同时就不能适用该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锡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锡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靳志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