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婷诉被告武占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武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437号原告赵某,女,199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华池县乔河乡齐庄子行政村齐庄子自然村。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住华池县二小家属楼。被告武某某,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华池县乔河乡虎家洼行政村枣刺砭自然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住华池县城壕乡香山塬行政村前山自然村。原告赵某与被告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她与被告武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14日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婚礼仪式。2013年10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武某某,婚后被告武某某经常以她智力低下,无完全能力照顾家人及一些家务琐事殴打、侮骂她,2015年3月15日她从外婆家回到婆家,被告与她发生矛盾,后到西峰区医院给她看病,住院共花3576.89元,她看病至今武某某没有给过钱,孩子出生至今奶粉等钱都是她父母出的,现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请求:1.孩子武某某由被告武某某抚养;2.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其中彩票中奖10万元,另外被告借她父亲1万元,由被告偿还,她婚前的陪嫁物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皮箱一对归她所有;3.被告承担她住院费、药费、今后治疗费及孩子在原告父亲处花费共计131426.89元;4.被告给付她生活帮助费20万元;5.被告承担各项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赵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残疾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赵某为三级智力残疾人;西峰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三张,计3576.89元,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发生矛盾后引起打架,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等情况;原告受伤照片三张,证实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致原告受伤情况;5.看病去西峰、西安就医交通费1260元,奶粉销售清单,证实原告看伤时发生的交通费及孩子吃奶粉原告家人所花费用。以上前3组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4、5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2012年农历正月,他与原告经媒人王某某介绍认识,于同年农历二月四日在被告家中商定彩礼48000元、衣服和零花钱52000元、标礼衣服6套折钱1800元、沾亲礼银元两枚折2000元,开办门市押金30000元,共计133800元,并在被告家中举行了订婚仪式,当天被告将以上彩礼及开办门市款(实付20000元)共计123800元通过媒人之手全部交给了原告及其父赵某某。2012年12月(农历)14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婚礼,原告的陪嫁物有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皮箱一对。婚后于2013年10月(农历)28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武某某,原、被告共同生活后,由于被告发现原告有拿他人财物恶习,2015年正月24日,原告将被告租住房内存放他人衣物拿到其外婆家,两人为此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家人和原告去西峰检查看病,再也未让原告与被告一同生活。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在订婚与完婚期间隐瞒其患精神智力方面疾病,并借婚姻索取彩礼及财物共计123800元,请求原告予以退还;2.原、被告婚生子武某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给付一次性抚养费102240元(16X31950/年X20%)。3.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生活帮助费20万元及认为被告中奖10万元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如下:1.被告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出生日期,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孩子武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孩子出生日期及健康状况,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原告与被告经媒人王某某介绍认识,于同年农历2月4日在被告家中商定彩礼48000元(含沾亲礼银元两枚折2000元),当场退还彩礼8000元、衣服和零花钱52000元、标礼衣服6套折钱1000元、开办门市押金30000元(实付20000元),共计123800元,并在被告家中举行了订婚仪式,当天被告将以上彩礼及开办门市款共计123800元通过媒人全部交给了原告父亲赵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婚礼,原告的陪嫁物有海尔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皮箱一对。2013年10月28日(农历)原告生一男孩,取名武某某,原、被告同居生活后,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发生争吵、打架之事,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父母陪原告到西峰区医院看病,住院花费3576.89元。2015年正月24日,原、被告又因租住房内存放他人衣物之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至今未回,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告赵某与被告武某某同居时未办理结婚登记,事后又未补办,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因原告患有智力方面疾病,男孩武某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酌情给付孩子抚养费。原告现无固定住所,被告应适当给付原告经济帮助。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矛盾致原告受伤,所花医疗费3576.89元,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给原告家彩礼40000元(包含银元二枚)、开办门市款20000元,合计60000元,以上财物数额较大,给被告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且原、被告同居生活不到三年时间,因此,原告借婚姻关系索要的彩礼等应酌情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属其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原告所述被告中彩票十万元用及被告借其家人10000元、均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赵某返还被告武某某彩礼40000元(含银元二枚,折款2000元)的50%即20000元、开办门市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二、孩子武某某由被告武某某抚养,由原告赵某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0元,待孩子自立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三、由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20000元;四、由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576.89元;五、原告的陪嫁物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皮箱一对归原告赵某所有;六、驳回原告赵某、被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退付原告赵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延小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德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