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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行审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与潘建忠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潘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诸行审字第261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周国忠。被执行人潘建忠。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土资监罚(2015)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诸土资监罚(2015)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潘建忠从2014年10月13日开始,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店口镇中里村中村自然村土名“前山脚”处非法开采石料矿,总采挖10车,非法所得1000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潘建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潘建忠作出如下处罚: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对非法开采的行为,处以违法所得20%的罚款,计200元,两项共计1200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潘建忠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潘建忠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5年5月19日缴纳罚款1200元,但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其余处罚内容未予履行,因其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完全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责令被执行人停止开采的处罚内容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潘建忠未完全履行义务,对于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诸土资监罚(2015)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责令被执行人停止开采的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具体由诸暨市店口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国勇审判员  冯少亮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耀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