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蒋清波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528号罪犯蒋清波。1991年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天津市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蓟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清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8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蒋清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2年第四季度至2015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1次,单项奖励9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及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清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第四季度至2015年上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个人消费明细及罪犯居住地江苏省睢宁县岚山镇政府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蒋清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清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不变。(刑期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房利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