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执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美秀与黄昌华保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执字第36-1号申请执行人李美秀,女,1971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宜宝,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黄昌华,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李美秀与黄昌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美秀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36,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黄昌华所在单位清流县长校小学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每月提取被执行人黄昌华的工资收入人民币1,000元,按债权比例偿还本案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案件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黄昌华所有的坐落于清流县龙津镇凤翔社区碧林北路369-4-303号的房屋,因该房屋已抵押给他人,暂时无法处置。经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黄昌华在银行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在三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没有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李美秀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黄水根审判员刘煜审判员陈晓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曾富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