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腾蛟、刘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3时17分,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BJ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五里河镇阿斌美食城对面时,与相对方向许某某驾驶的豫AV28**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认定,潘某某与许某某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对被告人潘某某抽血检验,从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9.85mg/100m1。经杞县中医院诊断,潘某某损伤情况为,1、颅脑外伤;2、胸部外伤;3、腹膜炎,腹腔器破裂;4、左股骨干骨折;5、右胫骨干骨折;6、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启红审判员 张 峰陪审员 王献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昆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