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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严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将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甲,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福建省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由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林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严某甲独自一人携带锄头、柴刀、香烛、纸钱、鞭炮到到将乐县白莲镇大王村林厝自然村“后窑”山场为其亡妻邓某甲扫墓。严某甲先用锄头和柴刀将墓周围的杂草砍倒,堆积在墓前方的田埂边。之后便点燃蜡烛,焚烧纸钱,在墓前的田埂边燃放鞭炮。在火星未完全清理的情况下,严某甲便回家了。火星沿着其燃放鞭炮的位置慢慢蔓延到将乐县白莲镇大王村林厝“后窑”山场,引起森林火灾,造成“后窑”山场(林业基本图17林班1大班5小班)过火有林地面积36亩。被告人严某甲在发生火灾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严某甲已履行生态复绿补植林木1亩。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冯某某、陈某某、张某乙、邓某乙、兰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有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将乐县白莲林业站的鉴定意见、将乐县林业局提供的《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提供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违反森林防火规定,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36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严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严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严某甲在在案件审理期间已履行生态复绿补植林木1亩,亦属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严某甲的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严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所具有的监改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严某甲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汤晓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何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