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饶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石家庄市东环派出所抓获,4月9日被饶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耿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刘某因资金紧张为从饶阳县李某甲及其合伙人赵某、李某乙处骗取钱财,虚构拥有河北省衡水市“在水一方”工程承建权的事实,并私刻其挂靠的“山西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伪造分包合同,与李某乙签订了“在水一方”工程的分包合同,将其中的9号、10号、11号住宅楼“分包”给李某乙,并要求对方支付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被告人刘某于同年11月27日收到以上工程保证金后用于资金周转。李某甲等人发现被骗后多次向其催要,2013年期间刘某先后归还36万。2014年4月份,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余款已全部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的证言,山西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河北省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项目部“衡水在水一方项目9#、10#、11#住宅楼建安工程施工招标通知书”及证明,银行汇款凭证,分包合同,刘某收据一张,谅解书,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诈骗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徐爱江审判员 王 辰审判员 郝路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