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莫某、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12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绰号“小孩”、“老坑”,男,公民身份号码×××1011,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高要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歪歪”,男,公民身份号码×××2776,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捕前暂住广东省高要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要市看守所。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莫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人莫某的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莫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先后4次在其租住的高要市禄步镇移民村出租屋内、高要市禄步镇居委会商业大街一机室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以及被告人莫某。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莫某向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先后3次在高要市禄步镇禄步派出所斜对面五金店旁边小巷处、禄步镇移民村路口处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2014年3月18日2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莫某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的藏匿地址将被告人李某抓获。2014年3月19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莫某的人身进行检查,从其身上扣押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1包、透明粒状晶体疑似毒品3包;同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李某位于高要市禄步镇移民村的出租屋进行搜查,扣押其持有的疑似毒品9包、饮料瓶子4个、吸管1包、疑似吸毒工具1卷、测量称1个。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扣押被告人莫某持有的白色晶状粉末1包净重0.13克,检出氯胺酮(Cyclohexanone)成分,白色晶体3包共净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扣押被告人李某持有的白色晶体7包共净重2.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黄色晶体1包净重69.85克、白色粉末1包净重23.03克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通话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说明材料,尿液采集监管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被收押人员入所前体检报告书,健康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林某、黄某、龚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莫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莫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非法向他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莫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莫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和作案工具饮料瓶子4个、吸管1包、疑似吸毒工具1卷、测量称1个,予以没收。莫某提出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莫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莫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莫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论罪应当依法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鉴于莫某有立功表现,并根据莫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依法对其作出减轻处罚,原判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莫某上诉请求再从轻处罚,缺乏法律根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当依法处罚。上诉人莫某归案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原审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莫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法律根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仲伟审 判 员 苏振伟代理审判员 秦 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生丽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